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116號
TNDV,89,家訴,116,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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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
  複代理 人 周武旺 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南
            身分證
        庚○○ 住台南
            身分證
        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0七巷六弄
            二之一
            身分證
        辛○○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八十巷十五號二樓
            身分證
        丁○○ 住台南
            身分證
        戊○○ 住台中
            身分證
        己 ○ 嘉義市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壹仟柒佰壹拾柒平方公
尺土地應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七地號面積零點一七一七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其中A部分面積二百十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庚○○,B部分面積二百十四平方公
尺歸被告丁○○,C部分面積二百十四平方公尺歸被告辛○○,D部分尺積二百
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乙○○,E部分與F部分面積合計四百三十平方公尺歸原告
甲○○與被告戊○○,各人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保持共有,G部分與H部分面積
合計四百三十平方公尺歸被告己○、丙○○,各人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九七地號面積零點一七一七公頃土地系原告一人與
被告七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份為八分之一,為管理使用之方便,請求裁判分
割,又因系爭土地狹長,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其中A部分二百
十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庚○○,B部分二百十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丁○○,C部分
二百十四平方公尺歸被告辛○○,D部分二百十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乙○○,E
部分與F部分合計四百三十平方公尺分割與原告甲○○與被告戊○○共有,各
人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G部分與H部分合計四百三十平方公尺分割與被告己
○、丙○○二人共有,各人應有部份為二分之一。
(二)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後,耕地可實物分割,則:於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就共有之土地,不問分割後每筆土地之面積如何,均可實物分割。又
修正後,始為共有之耕地,分割後每筆土地之面積,均達到零點二五公頃者,
亦可實物分割。
(三)本件之土地,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因繼承而成為兩造之共有土地,則本件
之土地依上開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之特別規定,可實物分割。
(四)依上開方法分割結果,分割後每塊土地之寬度達於七點五米,容易耕作。系爭
土地是先代遺留下來的土地,原告甲○○與被告戊○○、己○、丙○○不欲系
爭土地落入他人之手,不欲變賣分錢。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
  ○○、戊○○、己○、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與被告庚○
  ○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案土地附圖所示A、B、C、D部份均由被告庚○○耕作中,該部分上面也有
被告庚○○之建物,若用變賣之方式分割共有物時,被告庚○○一時拿不出全部
價款,土地會落入他人手內,到時被告庚○○之房屋可能會被拆除,並失去工作
之機會,若用實物分割,被告庚○○可慢慢吸收其他共有人甲○○等之持分。
(二)被告乙○○係中國醫藥學院畢業,取得藥師資格,考選部中醫師檢定及格,中藥
研究所碩士畢業,日本國立東京大學藥學博士,曾在財團法人生物技術發展中心
服務三年,目前是黃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目前缺乏中藥育苗栽培實驗室,只
要四、五十坪土地就夠安置實驗室之機械,則被告乙○○打算要分得系爭土地D
部分二百十五平方公尺,可在該處種藥草及經營藥草實驗室,不必再向他人購買
土地,也不必向他人承租土地,而且系爭土地是先代遺留下來之土地,被告乙○
○不希望將土地變賣分錢,請將土地實物分割。
(三)被告辛○○係台北醫學院藥學系畢業,並修中藥學分,對中藥栽培育苗及改良品
種頗有研究心得,也有需要自己栽培藥草的實驗地,就系爭土地分得實地,以應
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二百十五平方公尺,此面積足夠被告辛○○使用,請將系爭
土地實物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辛○○丁○○戊○○、己○等六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三九七地號面積零點一七一七公頃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所共有,持分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又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就分割
方法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
共有人係因繼承保持共有取得,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則原告訴請裁判系爭共有土地分割,自無不合。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裁判要
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北鄰三九四地號道路,南邊沒有道路,東、西邊
有鄰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庚○○搭建的建築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並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足憑。本
件關於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實物分割,惟本件
系爭共有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得知土地形狀狹長且僅北邊較窄處面鄰道路,如依
兩造主張之依附圖所示方式實物分割,分割後編號E、F、G、H部分土地均未
面臨道路而成為袋地,在通行上有所不便,即使依兩造主張E、F部分由原告甲
○○與被告戊○○共有,G、H部分被告己○、丙○○共有,亦均成為袋地地形
,不利土地利用與通行,又系爭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按農業用地主要係指供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及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必須有相當
之面積始可供獨立之利用而有經濟上價值,然而系爭土地依兩造主張平均分割後
每筆土地約為二百十五平方公尺,供作農業使用顯有不足,且按附圖方式分割後
每筆土地形狀狹長亦不利於使用,將減損其經濟價值。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如按
原物分割,顯然違反農業用地整體性充分利用之原則,實有未當,故附圖之分割
方式為本院所不採。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為狹長之長方形、使用現狀為供農業
使用、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應採變賣共有物分
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爰酌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所示。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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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