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諶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伯」格爾記載,應更正為「柏」格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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