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張建勳
訴訟代理人 張楊秀連
原 告 張清謄
被 告 陳房興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09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符號109(2)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張建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 、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其 父即訴外人張清祥登記所有權人,嗣張清祥於民國87年9月7 日死亡,渠等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水泥柱或種植果樹(梅子、李子樹等)即如附圖所示 符號109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符號103(2)部分面積338 平方公尺,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且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其所有之地上物拆除、剷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109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符號109(2)部分面積33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原告之父張清祥於63年 讓與訴外人劉聰云云,惟始終無法提出讓渡書為證。又原告 之父於過世前,曾將系爭土地暨其名下所有同區段10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兄弟,並口頭分配繼承事宜,倘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已讓與劉聰,則原告之父應無須於67年辦理 耕作權期間屆滿之取得所有權登記,亦無交付所有權狀以分 配繼承事宜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稱,自不足採。三、原告之父長年在八仙山墾植管理大面積橘子園,並照顧長期 中風之母親,故將系爭土地放置,實屬正常。另系爭土地之 地貌長久均未改變,且原告退休後,自外地回鄉亦未察覺系 爭土地有明顯遭他人占用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之父長 期未何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進而推論原告之父應有讓渡系 爭土地耕作權之事實,亦無可採。
四、被告與訴外人謝進來於99年7月14日簽定之讓渡契約書,讓 渡含系爭土地在內共4筆土地,惟系爭土地除原告先前所種 梅樹數株外,未見被告有種植農作物或為其他使用,反觀同 時讓渡之其餘3筆土地均有耕作,足見被告亦知其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致不敢出資利用以避免日後損失。又觀前揭劉聰 、訴外人江政治及謝進來間所分別簽定之土地讓渡書,均僅 記載「地號109號」,且為事後填寫而非原告之父所寫,亦 未載明區段,所指是否即為系爭土地?顯有疑義;且系爭土 地數10年來,均維持原貌而無人耕作,倘系爭土地耕作權已 讓與他人,應無至今均不利用之理。
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住 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另有指定用途之外,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以原住民為限;準此,系爭 土地既屬原住民保留地,則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於法即不 得取得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則渠等所為之上開讓渡行 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貳、被告抗辯略稱:
一、系爭土地雖於67年7月20日登記為原告之父張清祥所有,惟 張清祥嗣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於劉聰,劉聰又將耕作權 讓渡予江政治,江政治復將耕作權讓渡予謝進來,其後謝進 來再將耕作權讓渡予被告。另張清祥與上開後手均住於同村 ,且其等住家位置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相距不遠,是系爭土 地若有遭人占用耕作,應可輕易察覺。又原告之父當時是否 確有另管理大面積橘子園之事實,尚待原告說明,但土地所 有權人會不定期巡視自己土地狀況應較符合常理,然張清祥 卻長達將近40年未曾巡視系爭土地,且從未對劉聰及其後之 後手主張返還系爭土地,而於張清祥過世後,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權狀後,亦不曾巡視系爭土地,足見張清祥應確有將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劉聰,則劉聰與其後輾轉受讓之後
手,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之均屬有權 占有,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讓與,並無必須以書面記載之規定,故即 使被告未提出張清祥與劉聰間之讓渡契約,亦不應率予推論 張清祥無讓與耕作權事實,而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又耕作 權登記名義人得於耕作權期限屆滿時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故 張清祥甚有可能為確保受讓耕作權之後手得持續耕作,故而 申辦取得所有權登記,惟無法藉此推論張清祥無讓與耕作權 之事實。另原告是否享有系爭土地使用益權能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歸屬係不同層次之問題,故以分配系爭土地繼承事宜, 以佐證系爭土地耕作權未讓與他人,亦屬無據。三、系爭土地被告雖未全面利用,仍有利用部分種植短期作物, 非如原告所指未積極耕作。又原告所援引之上開管理辦法原 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 行,則本件原告之父將耕作權讓與劉聰,劉聰讓與江政治, 江政治讓與謝進來之事實均係發生在前揭日期之前,本件應 不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自無原告所稱耕作權讓 與行為無效之情形。再縱認本件應適用該辦法,該辦法亦明 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則僅為 使用收益權能之移轉應不在限制之列,自尚難因被告未具原 住民身分而遽指耕作權移轉行為無效。是被告係本於前述「 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張清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張清祥 於87年9月7日死亡,渠等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被告則在如附圖所示符號109部分面積402平方公 尺、符號103(2)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上 搭建水泥柱或種植果樹(梅子、李子樹等),占有使用部分 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4日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否認其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且以前開情詞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 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申言之,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拆除或剷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部分 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 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則被告就上開所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有 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張清祥住居於系爭土地附近,惟卻長達數10年 ,從未對劉聰及其後之後手主張返還系爭土地,足徵原告之 父親張清祥應曾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予劉聰云云。惟被告 就此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至張清祥當時係住居於 系爭土地附近,卻從未對劉聰及其後之後手主張返還系爭土 地乙節,固據證人魏金李到庭證述屬實,惟此或因張清祥確 不知系爭土地,已遭他人無權占有使用,或雖知悉惟卻怠於 請求返還,或其他因素考量所致,其原因諸多,惟均尚難據 此逕以推斷張清祥應確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劉聰之 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係由劉聰讓渡予江政治,江政治又出賣予謝進來 ,謝進來再出售給被告,則基於連鎖占有關係,伊占有系爭 土地,係本於讓渡契約之債權關係,具有正當權源,應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並聲請傳訊 證人謝進來、江政治到庭作證。查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之父親張清祥確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劉聰之事實, 已如前述,另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雖曾由劉聰讓渡予江政治 ,江政治又出售予謝進來,謝進來再讓售予被告等情,固有 該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經證人謝進來、江政治到庭證稱 無訛,又依上開管理辦法原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係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則劉聰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 與江政治,江政治嗣讓與謝進來之行逕,謝進來復讓與被告 等行徑,均係發生在上開日期之前,此有前開讓渡契約書可 憑,則本件雖不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而有原告 所稱耕作權讓與行為無效之情事。然上開讓渡契約性質上應 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效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債權契約
相對性原則,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第三人即被 繼承人張清祥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則不生任何效力,自難謂原 告有何應受拘束而繼受該契約之義務可言。準此,被告自不 得據上開讓渡契約關係對抗原告,而謂其係基於占有之連鎖 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㈢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所示符 號109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符號109(2)部分面積338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水泥柱),為被告所有及無權占用 ,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身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依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09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 符號109(2)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柱)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剷除如附圖所示符號109(2)部分土 地上之果樹(梅子、李子樹等)云云,然按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不動即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 權種植某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為某 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參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既為 原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果樹,自應 由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既 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剷除此 部分果樹,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規定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符號109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符號109(2)部分面積 3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柱)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