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3年度,358號
FYEM,103,豐簡,358,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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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瀚元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山羌壹隻及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 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 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目的係為供己食 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其獵捕山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 目的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山羌之族群量並未逾環境容許量,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 獵捕後進而宰殺,獵捕之低度行為應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 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與同條項第2款屬同一論罪法條 ,係同一罪名行為態樣之別,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已遭宰殺山羌1隻 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番刀1支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業 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 、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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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