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洸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03年度偵字第1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洸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賭博罪,係於警方製作偽造貨幣案調查筆錄時,主 動向警方供承,乃是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受裁判,依法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200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