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3年度,1049號
FYEM,103,豐交簡,1049,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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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幸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幸靜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 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 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復撞及他人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 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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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