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沈佑峮
被 告 許志孝
吳秀琴
林盈豐
蘇碧珠
張宏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志孝、吳秀琴、林盈豐、蘇碧珠、張宏奕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志孝、吳秀琴、林盈豐、蘇碧珠、張宏奕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自民國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各應於每屆標會期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付予原告之各期會款遲延給 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被告應給付全部會款 。嗣於103 年7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 ,000元,及自本案判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許志孝、吳秀琴、蘇碧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參加由訴外人林麗華所召集之合會,連會首在內總共30 會,每期會款20,000元,會期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103 年 2 月10日止,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加2 會,
繳至第25會即102 年9 月10日,系爭合會於102 年10月10日 第26會即宣告倒閉,會首林麗華避不見面,而被告許志孝、 吳秀琴、林盈豐、蘇碧珠、張宏奕均為已得標會員,然被告 竟拒絕履行已得標會員之給付義務,原告為未得標之會員, 屢經向被告催討會款未果,爰依兩造間合會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000元, 及自本案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秀琴辯稱:伊為死會會員,伊約在102 年7 月或8 月 得標,並在得標隔月即將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全部給付會首林 麗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盈豐辯稱:伊參加系爭合會,且參加2 會,其中一會 死會,一會活會,在伊之認知中,系爭合會在倒會後之活會 會員為伊及訴外人蔡淑美、王伯先、王嘉銘、張玉華,原告 應非活會會員或原告亦遭會首林麗華冒標;且林麗華業已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予原告,是否表示林麗華冒用原告 之名義投標或原告同意林麗華借標,所以才開立前開本票2 紙予原告;又林麗華倒會後有清償部分金額予活會會員,但 原告並未收到林麗華清償之金額,則原告應為死會會員,自 不得請求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宏奕辯稱:伊參加系爭合會,且參加2 會,其中一會 死會為伊之名字,一會活會為訴外人林淑君之名字,系爭合 會在倒會後之活會會員為何人伊也不知道,但原告應為死會 會員;且林麗華業已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予原告, 是否表示林麗華冒用原告之名義投標,所以才開立上開本票 2 紙予原告,即原告與林麗華間是否有借標關係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許志孝、蘇碧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即於發生俗稱 倒會情形時,為免會首與死會會員互相推諉責任,而為清算 之處理。其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係指整個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會首及全體會員均無法繼續進行合會關係而言。
㈡原告主張參加林麗華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原告參加2 會,繳 至第25會即102 年9 月10日,於102 年10月10日第26會即宣 告倒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名冊、存款人收 執聯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 頁、第10頁),堪認為真。惟 原告主張其為活會會員,被告則為死會會員,應履行得標會 員之給付義務等語,則為被告吳秀琴、林盈豐、張宏奕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是否 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⒉若原告為活會會員,請求被告各 應給付40,000 元,合計200,000 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
⑴經查,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互 助會名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事件當事人簽到表、調解不成立書、手機簡訊照 片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 頁、第49頁、第61頁至第68頁 ),並經證人蔡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 會,並參加3 會(互助會名冊上分別為蔡淑美、王伯先、 王嘉銘),均為活會,林麗華曾經告訴伊原告為活會,系 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應該依照林麗華申請調解之名單為準等 語(參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復經證人王美麗到 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參加3 會,但被林麗華 冒標,且林麗華曾經告訴伊活會會員和已得標會員為何人 ,原告為活會會員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互 核相符,並衡諸證人蔡淑美、王美麗與兩造間均無親屬或 僱傭關係,亦無仇恨,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證人蔡淑美、王美麗所述,應 堪採信;復經本院觀之由林麗華申請調解之相對人中,原 告亦為相對人之一等節,有虎尾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事 件當事人簽到表、調解不成立書存卷可按(參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3頁),且兩造對於該調解事件當事人簽到表上之 相對人至少有1 會為活會會員均表示不爭執,亦與證人蔡 淑美所述互核相符,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堪以認 定。
⑵另被告林盈豐、張宏奕辯稱:因為原告取得會首林麗華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則原告是否有遭到會首林麗 華冒標或原告同意林麗華借標,在渠等認知中原告為已得 標會員等語。然查,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 背面均記載「本票面金額係由會首林麗華開立給付會員所 欠之會款憑證」等語,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開立時間均 為102 年10月10日之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為 證(參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合會業已於102 年10月10
日第26會倒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顯係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由會首林麗華所開立予活 會會員即原告之證明,而非系爭合會進行中,經原告同意 林麗華借標後,由會首林麗華開立本票將合會關係轉變成 私人借貸關係,是被告林盈豐、張宏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2 紙遽認原告同意林麗華借標,尚難採信;並觀諸原 告提出手機簡訊照片所示,會首林麗華於102 年9 月10日 即第25會時,尚有通知原告第25會得標金額乙事,衡諸常 情,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原告若非活會會員,會首亦已無 須將各次會期得標金額告知原告,是原告於系爭合會第25 會時應為活會會員,亦與常情相符。
⑶再者,被告林盈豐、張宏奕雖以系爭合會倒會後,有收受 林麗華清償部分會款,原告未收受任何款項,應為死會等 語置辯,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 8 頁),然匯款之原因眾多,是否基於系爭合會由會首林 麗華清償部分會款而匯款至活會會員帳戶中,已非無疑; 又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除原告外,尚有蔡淑美,且前開2 人均未收受會首林麗華倒會後之匯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蔡淑美尚為活會會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第42頁反面),則是否得遽以林麗華事後匯款予被告 林盈豐、張宏奕之紀錄,反推原告即為系爭合會之已得標 會員,亦有疑問,自難遽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⒉若原告為活會會員,請求被告各應給付40,000元,合計20 0,000 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⑴被告許志孝、蘇碧珠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 被告許志孝、蘇碧珠為已得標之會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互助會名冊在卷可稽;被告許志孝、蘇碧珠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林盈豐、張宏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盈豐、張宏奕各有1 會為已得標會員等情 ,為被告林盈豐、張宏奕所自承,自堪認為真。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林盈豐、張宏奕自應就其各自1 會之死會負已 得標會員之給付義務。
⑶被告吳秀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琴為已得標會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屬真實。至被告吳秀琴辯稱:伊在得標隔月即將應給 付之死會會款全部給付會首林麗華等語。然查,系爭合會 已於102 年10月,因冒標等問題,以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 進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吳秀琴顯係提前將系爭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所餘5 屆會期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給付於未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合計100,000 元,以一次 全部給付與會首林麗華。然合會之基礎,係在會首之信用 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 少其損害,依據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之會員,而被告吳秀琴縱確實將100,000 元作為日後會 款之清償,則被告吳秀琴於102 年9 月間向會首林麗華給 付後續會款,既在本件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以前,且係 針對會首林麗華所為之給付,自不生清償對未得標會員即 原告債務之效力。而被告吳秀琴就其所辯其已清償,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吳秀琴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吳秀琴上開所辯,洵非可取,是被告吳秀琴自應對原 告負已得標會員之給付義務。
⑷綜上所述,本件剩餘會款之計算方式,系爭合會之剩餘活 會為14會份,惟不確定何人遭會首林麗華冒標等情,業經 本院審酌兩造及證人王美麗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冊及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事件當事人簽到表互核以觀,如附表二所示 之會員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活會會員共10名,活會會 份合計14會,堪以認定。其計算原告可向已得標會員即被 告請求之會款各為14,286元(計算方式5 (剩餘未繳交之 會數)×20,000(每期應繳交之會款)×5 (被告即死會 會員人數)÷14(活會會數)×2 (原告活會會數)=71 ,429;71,429(原告可分得之會款)÷5 (被告即死會會 員人數)=1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核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志孝、吳秀琴、林盈 豐、蘇碧珠、張宏奕各給付14,286元之會款,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4,286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 14,286元,及自本案判決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附表一: 102 年度虎簡字第1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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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號│ │(新臺幣)│ │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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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0月10│500,000元 │未記載 │102 年10月10│CH332651│ │
│ │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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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0月10│500,000元 │未記載 │102 年10月10│CH332652│ │
│ │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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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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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活會會員 │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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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淑美 │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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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伯先 │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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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嘉銘 │1會 │
├──┼─────┼──┤
│ 4 │張玉華 │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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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美麗 │3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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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淑君 │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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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林盈豐│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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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貴梅 │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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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玲玉 │2會 │
├──┼─────┼──┤
│ 10 │原告 │2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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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