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彭瑞珍
被 告 余定相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173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673 元及自103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0年11月1日承攬原告坐落花蓮市○○○○街0○0號四 樓前及五樓新建工程,雙方並定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嗣因被告 之事由以致無法依承攬工程契約第4 條規定之工程期限完工, 兩造於101年5月27日同意簽訂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被告並簽 立借據及477,173元本票,並納手印可證。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工程中無因甲方之延誤致不能工作之事,被告應照契約 施工,卻無故延誤工期。被告於102年2月10已向原告要求馬 桶材料兩者差價4,380元,此有書寫註明「2月23日向大哥借 支1000元余定相2/23」,有被告親自簽名為證,並已向原告 要求五樓後房門1式36, 000元(被告至今並未安裝所以是未 完工部分,但原告已預付),由整個付款明細可知馬桶材料 價差已付清。有2/24「101年2月24日預支壹萬元正余定相2/ 24」及被告簽名捺手印為證,並可證明被告一再預支款項。 又關於5F地磚(帝王紅花崗),是要由被告承包工程中承購 原告僅先代為支付,所以匯款支付花崗石材料款者才會是原 告。被告自己延誤工程,有簡便工程合約第1頁之三、付款
方式:「二期工程款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拆模完 成進入工期。三期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正, 依施工情形商議。」,有被告簽名為證:「12/8預付台幣壹 拾萬元正;12/21預付台幣壹拾萬元正」;第2 頁101年元月 二日2 期工程款台幣參拾萬元正,可證拆模才剛完成進入工 期,尚未粉刷,又如何貼地磚?是被告自己遲延工期。另10 1年元月十一日支工程款台幣貳拾萬元正;101年元月20日支 工程款台幣壹拾萬元正;101年2月16日支工程款台幣壹拾萬 元正;三期工程款百分之15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依施工情 形商議。所以是未完工而一再商議借支,怎麼可以是非顛倒 ,一再延誤工期,無法如期完工,又一再借支金錢?另工資 部份此乃被告片面自導說詞,當時並未如被告所說雙方同意 關於裁剪花崗石材及黏貼花崗石地板之工資共4 萬元由工程 中扣除,更何況工資是被告與工人之間的事,怎會變成要原 告先從工程中扣除替被告先付工資呢?反而是廠商及工人們 一再拜託原告,若要付尾款時請通知他們,以便向被告追討 。兩造解約後,原告才會幫訴外人官秀美、葉忠奇、利嶸建 材王梅笑、米蘭TOTO周仲仁等四人申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被告與訴外人官秀美、葉忠奇、利嶸建材王梅笑 當場達成和解,並簽訂分期付款同意書。由此可證明被告在 上訴狀中扭曲事實,是被告欠以上人等貨款及工資,才需答 應分期付款給以下廠商和工人以達成和解。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03月20 日要求其幫忙找工人清洗房子 ,最後變成要求被告支付工資一事,此乃被告片面自導說詞 。工程中工人工作或灌漿而將房子弄髒是被告工程造成的, 在未交屋前被告承包商本來就應該要負責清洗乾淨交給屋主 。且被告也一再保證會弄到乾淨始交屋,原告沒有必要於10 1年3月20日要求被告幫忙找工人清洗房子,也沒有最後變成 要求被告支付工資之事,工程清潔本是被告應該做到的。若 不,被告為何需要101年3月29日預借5 千元?有簡便工程合 約第2頁「101年3月29 日付伍仟元正余定相3/29」,被告簽 名為證。房屋衛浴設備熱水管並沒有被異物堵塞而不通,改 明管是與被告100年11月30 日的估價單中:品名1.熱水器及 水塔安裝、配線,證明工資已包含在2 萬元裡面,有被告簽 名並寫付清兩字為證,由此可證原告已付清款項,並無欠工 資7,500元款項。100年10月30日估價單之品名:第6 行說明 第3項‧1 -4F衛浴設備安裝不含料,該9 套衛浴設備材料早 已買好等被告安裝,卻因工程一直延宕,浴室安裝馬桶、面 盆、蓮蓬頭、熱水器等9套材料,才會延至101年4月5日才叫 貨準備安裝,原告早已在95年5月10 日與訴外人和昌勝訂立
契約書。貨品總價:新台幣七十五萬六千元正並已付現金貳 拾萬元正。又從附件九中第2頁第13 項蒸汽機可證當初是想 做蒸氣浴的配管,後來此部分改為電熱水器,才需多花錢安 裝、配線,沒有如被告所言被人用異物堵塞之事。 3.被告未照圖施工,偷工減料又一再借機索取錢財,原告一再 忍讓委屈求全,卻被誣指其再三用口頭變更設計,而事實是 本來合約設計圖就是如此設計的,有設計圖可證,是被告親 自畫圖親自書寫的,應如照片所示28公分厚度,被告怎可事 後藉此本末倒置顛倒是非說原告三度變更設計呢?由此,反 而可以證明是被告偷工減料又藉機索求無度。被告抗辯自10 0年11月1日起迄101年5月27日止,已施工百分之90以上,實 際上未完工的部分共計517,246元。原告後續花了517,246元 ,尚未含違約金266,400元,合計被告應支付783,646元,而 至今被告在5 樓蓋的部分,浴室水管還不通,頂樓配管不良 請人重配,頂樓排水賭塞,種種問題不斷,被告卻一再延宕 並借機索錢,還以不實之訴及說詞藉故不還款項,被告更稱 上開本票及系爭終止契約係其在懼怕原告及訴外人張騰耀態 度兇悍下,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此部分已由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無罪。 4.100年10月30日估價單品名第4項1-5F電表申請數量10+1,可 證被告在訂約時已知電表需求及需要220V專用線路才可使用 ,並註明1-5F電表申請數量10+1,可證被告已確知需求及數 量;第20項附註:電熱水器管線,按裝依現場另外計算,才 會有100年11月30日估價單熱水器配線按裝水塔20,000 元, 上面有被告親筆簽名並加註「付清」。101年2月10日估價單 品名第6項也註明熱水器及水塔按裝配線20,000 元,上面有 被告親筆簽名並加註「付清」。另被告又向原告要求估價單 101年4月9日材料費用,工程遲至101年4月9日才買電熱水器 25,600、8組配件改裝2,960、1F 浴室輕鋼架1,500合計30,0 60元,上面有被告親筆簽名實收?萬元正並加註「清」。 5.100年10月30日估價單品名1、4.5F建坪31.7坪;品名2、1-4 F1,800,000元;品名5、1-5F油性水泥漆;品名6、1-4F衛浴 設備安裝不含料;品名7、1-5 F燈具安裝不含燈具,以上工 程均含1-5樓,工程在5樓勢必要經過1-4F,工人整棟1-5F要 油漆,工人要安裝1-5F衛浴設備、燈具等,工人進進出出、 怎會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抗辯101年2月24日借支10,000元是 增加工程款的借支及5,000 原是增加工程的支付即是增加之 工程款項,試問若是增加工程款何必寫「借支」兩字?在10 1年2月10日估價單,被告在最下面2/24支1,000尚餘3,600元 2/24付3,600 元,上面有被告親筆簽名並加註2/24「付清」
。當天101年2月24日才會又再借支10,000元,101年3月29日 付5,000 元是被告向其嫂嫂即訴外人詹玉燕借錢,被告要還 訴外人詹玉燕錢,所以才又拜託原告借支5,000 元,足證是 被告片面自導說詞。工程中工人工作或灌漿而將房子弄髒是 必然的,在未交屋前被告承包商本來就應該要負責弄乾淨交 給屋主。
6.被告應依約進行工程,是雙方講好的,所以沒有事後又否認 等事發生。101年4月2 日估價單,被告已追加款項,並已預 支工程款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正,有4/30被告親自簽名捺手印 為證。當日有簽寫工程細部,有訴外人詹玉燕當保證人親筆 簽名,保證101年5月15日全部完成、交屋。另當場有被告朋 友即訴外人張德興在場可證。如被告附件九照片所示,磚造 蓋成像拼布似的,又屋前面堆了一堆材料未做,怎會是完成 百分之90以上的工程?101年5月9 日估價單追增加材料,前 院地面原植草磚變更為RC地面,差價4,520 元,上面有被告 親筆簽名並加註「付清」,可證早已付清款項。左側梯口砌 磚,第二次改變施工差價4,500 元,是被告浮報價目,毫無 此事。如被告附件九照片所示,磚造蓋成像拼布似的。101 年4月2日估價單品名19、「預支」工程款新台幣陸萬伍仟元 正,有被告簽名捺手印為證,當工程未完成時,當然要扣回 款項,原告錢已給了,被告也承認了,也寫得很清楚是「工 程款」,難道被告多拿了工程款還不認帳,還要抵賴嗎? 7.綜上,原告已一一提出證據答辯,每條款項均有被告簽名捺 手印親手書寫「付清」兩字,所以可以證明並未如被告所言 帳目混擾不清等事。第4點所述,已對答辯狀第三條101 年2 月24日借支10,000元101年3月29日借之5000元,提出說明不 再重述。101年4月9日估價單材料費用,工程遲至101年4月9 日才買電熱水器25,600、8 組配件改裝2,960、品名3、1F浴 室輕鋼架1,500合計30,060元,上面有被告親筆簽名實收?萬 元正並加註「清」;品名4、追加粉光水泥6包1,020 元,被 告錢已收,工程未做當然是預付現金。更何況當時被告簽定 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時,均詳細閱讀也簽名捺手印同意,如 今卻顛倒是非,並用非常之手段告原告妨害自由等罪,欲陷 害入罪,幸得無罪判決。
㈢爰依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5,673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 工程於100年12月31日完工,第12 條約定由甲方供給材料,第
13條約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 方不得異議,第15條約定因甲方之影響,致不能工作者,得照 實際情況延長工期,此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可稽,因此,被告不 可能自願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雙方尚有爭議未決如下: 1.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將原始設計變更設計,且就馬桶材料 價差未予填補。
2.原告於101年2月16日始確定地板花崗石顏色及匯款支付花崗 石材材料款,當時雙方並同意關於裁剪花崗石材及黏貼花崗 石地板之工資共 4萬元由工程款中扣除,花崗石材廠商即訴 外人官美秀及花崗石地板師父即訴外人葉忠奇完工後直接向 原告請款,但訴外人官美秀於101 年3月2日送達材料至工地 向原告請款後,被再三拖延,直到101年5月底均未付款,另 訴外人葉忠奇於101 年3月7日完工後向原告請款亦遭拒絕。 3.原告於101年3月20日要求被告幫忙找工人清洗房子,最後變 成要求被告支付工資。
4.101 年4月5日安裝衛浴設備時發現熱水管被異物堵塞而不通 ,只能改為明管,原告同意支付工資、材料款,但完工後, 卻只付材料款,未付工資,被告於101年4月15日向原告請款 時,原告非但不付甚至報警處理。
5.被告於101年5月10日依約施作立磚,原告101年5月11日要求 變更設計加寬45公分,待依其要求施工後,又再度要求變更 設計加寬,待依其要求施工後,又第三度要求變更設計加寬 ,最後卻否認是自己變更設計,反而誣指是被告偷工減料。㈡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顯不合理:
1.原告依約本應於100年12月30日前提供施工材料,卻遲至101 年2月16日支付花崗石材料款,花崗石料於101年3月2日送達 工地,9套衛浴設備材料於101年4月5日才送達工地,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5條應延長工期,但系爭終止契約第1條卻自101 年1月1日起迄101年5月27日止計算逾期天數,顯係原告片面 將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造成之不利益轉嫁到被告身上,此為 原告延遲提供材料,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要求違約金。 2.對於上述原告尚未支付之工資部分,以及兩造就工程是否有 變更設計之爭議,系爭終止契約第2 條均未加以計算及確定 ,即謂被告對原告負債477,173 元,顯係原告片面之認定。 3.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迄101年5月27日止,已施工百分之九 十以上,一旦簽署系爭終止契約,則其非但拿不到應有之工 資,反而對原告負債477,173 元,倘若被告有自由意志,不 可能作如此不利已之選擇。
㈢100年11月30日為要改用電熱水器(9間套房)需要220V專用線 路才可使用,所以100年11月30日熱水器配線及水塔安裝與101
年4月9日增加4組電熱水器是頂樓4套房使用兩者是無關。五樓 後陽台變更為套房,原估價是蹲式馬桶變更後改為原裝進口單 體座式馬桶差價4,380元,101年2月23 日向原告請款沒付。向 大哥(是原告之先生)借1,000 元買飯包工人要吃,講好原告 給我時就還給大哥,可是原告沒有支付。又五樓前段廚房屋主 要自設吧? ,改變成套房與五樓後變為套房兩者完全無關,請 參考附件五圖示。
㈣清洗一至四樓房間、地板、浴室、門窗、玻璃、陽台地板等, 尤其是一樓浴室及小房間、大小便(沒馬桶)更是惡臭難聞, 兩造非親非故,被告不可能拿31,800元幫別人清洗房子,明明 是原告先叫被告找工人清洗,事後又否認,如此講話不守信, 完全不顧工人的辛苦血汗,一至四樓是95年間蓋好,相關單位 檢驗不通過,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到100 年先處理部分改變方取 得使用執照才加蓋五樓,所以五樓新建部分是被告要負責,一 至四樓不是其要負的責任,在原告答辯狀第三條內101年2月24 月借支10,000元是增加工程款的借支,答辯狀第四條內101年3 月29日付5,000 元是增加工程的支付即是增加之工程款項,又 如何記在原合約180 萬元工程款內工程付款明細表明顯記載。 再與原告103年度司促字第69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第二條已 先支付1,741,373元,前後矛盾的數字,完全不合理。一樓前 院雨棚骨架裝好後,依屋主要求升高30公分且屋頂加長70公分 ,原告事後又否認。後院及左側雨棚為增加之工程,前後左側 雨棚下方增加壁板裝設,85,000元施工付材料款65,000元,其 工資尚有20,000元,工程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101年4 月8日 二、三、四樓套房熱水管,都被異物堵塞,告知屋主,講好只 能改為明管使用,工資、材料屋主要付與100年11月30 日熱水 器配線及安裝,相隔4 個月明顯完全是兩回事,是原告有意混 為一談。
㈤前院地面原植草磚變更為RC地面,差價4,520 元;左側梯口砌 磚,第二次改變施工差價4,500 元,以上是變更及增加的工程 差價99,500元,完全和100年10月30日所訂契約180萬元無關工 程付款明細表,已付工程款100,276 元,101年5月27日所謂系 爭標的1,741,373元,其所差41,097 元,若是請領工資也是不 在180 萬元的契約內款項,更何況沒有付那麼多。在原告答辯 狀第九項,100年5月9日鐵支1,097元,就是100 年10月30日才 承包工程,101年5月9 日估價單內也無此項金額,一樓原估價 100年11月1日是增加前院側鋼瓦三明治估價26,400元,原告答 辯狀第四頁,101年4月2 日被告根本沒與原告做任何和議,只 是增加雨棚工程85,000元,付料款65,000元,是完整性的工程 ,更不可能合併在180 萬元工程款。不知原告其一樓雨棚預付
40,000元從何而來?完全子虛烏有。為配合原告意見,變更及 增加工程,自100年11 月30日至101年5月25日前,為變更及增 加項目的工資或材料的爭議,始終沒有得到原告正面回應,賬 目混擾不清。答辯狀第三條101年2月24日借支10,000 元,101 年3月29日借支5000 元,即是增加工程款項的支付,又如何記 在原180萬元合約內借支,101年4月9日浴室輕鋼架1500元,10 1年5月9日水泥6包=1,020元都是新增加款項,也記在原180萬 元合約內借支。原告把所有變更及增加,不分開計算,是完全 不合理、不守誠信,被告配合變更,增加工作自然是工期要延 長,卻說是延宕工期、違約。
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規定,工程期100年12月31 日止;第十 二條第一款凡由規定甲方供給之材料花崗石甲方自選顏色,10 1年2月16日才確定;衛浴設備9 套、馬桶、面盆、連蓬頭,還 另外增加SPA設備在101年4月5日才送達。第十三條規定工程變 更,甲方樹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5月25 日期間變更及新增加工程。在101 年5月25 日全部工程(原合約內及增加的)完成百分之九十以 上僅剩部份收尾。依第十五條工期延長,是甲方之影響致不能 工作者,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第十五條第二款,甲方延誤 ,更何況在101年5月25日前還在施作前、後、左雨棚鐵皮及下 方壁板完成僅剩下方收邊,水槽排水管,怎知道5 月26日叫別 人找被告說要好好談,5月27日來談時,如原告光碟2錄音譯文 中,訴外人張騰耀說要叫小哥來(是流氓吧),被告嚇壞了, 不敢反抗的配合。被告配合原告之要求變更、增加工程,一再 更改,況且有關變更後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一直有爭議,始終沒 有得到原告的正面回應。如原告於101年4月15日叫被告去請款 ,不給錢,反叫警察來處理,如此矛盾的作為,並稱被告自10 1年1月1日至101年5月27 日違約,然事實是原告變更及新增加 工程,需延長2期,沒延長,在101 年5月27日早就把所謂工程 違約書及系爭終止契約準備好,又原告要被告繼續施工至101 年5月25日,至10 1年5月27日卻說是被告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0年11月1日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01年5月 27日簽立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原已先行 給付而未完成工程之款項209,273 元,及被告遲延工期應付之 違約金266,400元(每日1,800元,計遲延148日),合計共475 ,673元等情,有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承攬工程契約書分別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 則以:上揭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並不合理,且係被告在懼怕原
告及訴外人張籐耀態度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且 原告要求之金額亦不合理,被告實無可能終止承攬契約等語為 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簽立工程終止合約書是是否有脅迫 之情形。
㈡被告固於簽立工程終止合約契約後,於101年7月10日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詐欺之告訴, 惟原告、訴外人張籐耀於101年5 月27日晚上7時許,前往被告 住處,討論工程進行事宜,過程進行中兩造交談之內容,係原 告、訴外人張籐耀與被告先因工程進度及內容問題產生爭執, 後被告仍自由進出其住處並以行動電話聯絡工人未果,因而同 意終止合約並簽立本票。且談話過程中,兩造間談話語氣正常 ,訴外人張籐耀與被告談話時語氣較為嚴肅,聲音較大,被告 語氣平淡,講到激動處聲音較大,時有反駁原告及訴外人張籐 耀之情況,有錄音光碟2片、101 年5月27日錄音譯文2份及102 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在本院刑事卷可參。
㈢又綜觀刑事案件勘驗筆錄中呈現之兩造談判情形,張籐耀係先 向被告表示「要做不要做,一句話」,被告則係表示工作有增 加,且其因有2 件工程師傅調度出問題,張籐耀復表示「這應 該是你與師傅的問題,今天是大家好好講,意思是三方面都坐 下來」、「工作你若不做我們就到此為止」,原告則表示「我 們這樣好聚好散」等語,嗣被告則自行決定終止承攬契約,迨 至終止契約合約書載被告應給付款項部分,被告復願調工而不 願終止,而原告則仍予被告選擇之機會,其間被告經反覆考慮 ,及試著打電話給師傅後,被告表示確實無法調到師傅,始同 意簽下終止契約合約書,有錄音逐字譯文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卷可參(參該卷第131頁至第153頁 )。足見,被告確係無法調得師傅完成系爭工程,而自行決定 終止承攬契約,應堪認定。被告雖一再抗辯係在恐懼、受脅迫 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契約約書,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陳稱:101年5月27 日晚上7時許, 原告帶訴外人張籐耀、陳佳汶至伊住處,告知伊工程停止,然 後說伊毀約180 天,訴外人張籐耀就擋在伊家門口,手插腰使 臉色以嚴厲之台語對伊說「你明天就要繼續做,如果無法收尾 就不要做,要賠償,簽下本票,若不簽,我就要找人來或叫黑 人來,我快要抓狂了,趕快簽吧。」伊在張籐耀的威脅下簽下 本票,本票由原告取走後,三人即匆匆離去等語;於偵查中陳 稱:原告與張籐耀二人來伊住處口氣很兇,訴外人張籐耀手插 腰擋在伊住處門口,伊要出去被告張籐耀不讓伊出去,被告張 籐耀一直叫伊簽本票,他說如果不簽就要叫人來,他要抓狂,
伊很害怕就簽下去了等語;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當時伊 本來不想簽本票,訴外人張籐耀說他受不了,但沒說他受不了 會對伊做什麼,是什麼用意伊也不清楚,還有說要找黑人,但 原告說最好不要,伊因此心生恐懼,在無奈下才簽下本票等語 。另證人詹玉燕於刑事案件警詢證稱:訴外人張籐耀當初很兇 用江湖口氣對被告說「你明天就要繼續做,如果無法收尾就不 要做,要賠償,簽下本票,若不簽,我就要找人來或叫黑人來 ,我快要抓狂了,趕快簽吧。」那時張籐耀還站在客廳門口, 讓被告無法自由進出大門,被告因受張籐耀恐嚇才簽下本票等 語;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張籐耀手插腰而且人很高大,一直 恐嚇被告要簽立本票,張籐耀就說今日一定要簽本票,事情才 能了結,如果被告不簽,張籐耀就要抓狂,被告當時很害怕, 拿筆時手一直抖,但是最後還是簽立下去,張籐耀也有說要找 黑人來,而且張籐耀擋在門口告訴人根本不能出去等語。惟錄 音光碟譯文中張籐耀並無恫稱要找黑人或喝令被告不得自由進 出,且證人詹玉燕雖證述告訴人拿筆手一直抖,然查本票上被 告填寫之姓名及住址之字跡,與承攬工程契約書上告訴人所填 寫之姓名、住所,均無因害怕字體扭曲不工整之情形。又證人 夏林松妹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稱因對方說台語聽不懂,然 於警詢卻清楚陳述張籐耀對被告言語恐嚇之內容,其證述前後 亦有不一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核無訛 ,上揭證人之證述,亦難以證明被告確有遭原告、訴外人張籐 耀恫嚇而受脅迫之情形。是以,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簽立 時,即不足證有何使被告受脅迫之情形,係被告自行評估無法 調得工人施工,而同意終止承攬契約,應堪認定。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工程終止合約契約書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再執終止承 攬契約前之事由,主張終止契約不合法,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