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3年度,118號
HLEV,103,花小,118,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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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洪林雨萍
訴訟代理人 劉振宇
被   告 沈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狀所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補充:
㈠原告跟沈基和(偏名為沈永和)簽約購買坐落花蓮縣光復鄉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3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光復 鄉○○○街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 上出賣人是被告,沈基和是被告的代理人。訴訟標的為據買 賣不成立請求返還訂金5萬元。在民國102年4月30日點交當 天,點交完畢之後,沈基和跟原告代理人說我們買不起,叫 我們不要買了,拒絕我們來做買賣,現在實際上要買回這棟 房屋的人即執行案件債務人曾作妹也中風了,所以原告也不 願意買。102年4月30日早上付了5萬元訂金,當時還沒有點 交完畢,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約定買賣價款98萬元,並有奢侈 稅的問題,寫在契約第八條手寫文字處,下午接到沈基和電 話,要求我們把約定價金扣掉百分之15後,把剩餘的80萬元 一次付清,我跟沈基和說最起碼找個代書來做正式買賣,沈 基和說沒有80萬元就不用再講了。我當時就跟沈基和說,如 你所說不願意做買賣,5萬元要還回公司,沈基和說他前面 好幾次點交不成,請了好多人,好多車子,那怎麼辦,我跟 他講說,他所說的跟這筆訂金5萬元沒有關係。 ㈡證人沈基和所講的內容,終於可以還原整個真相,原先我所 提出來的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面寫的是102年4月30日,他所 簽的也是102年4月30日,意願書第八條有特約條款,沈基和 卻要求下午就繳交剩餘的15萬元,如證人所說,買賣也是要 到第三方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從98萬元,扣掉15萬元,他 拿走了5萬元,就剩下78萬元,在特約條款上面寫的很清楚 ,剛才證人所說有他一面的說詞,102年4月30日房屋尚未點 交完畢,司法事務官有告訴我如果買賣不成沒有關係,曾作 妹一定要搬出去,我去勸曾作妹搬出去,所以在102年4月30 日到點交完成期間,我有打電話給證人沈基和,他沒有接。



沈基和在102年4月30日下午一直執意要拿到20萬元(已交 付5萬元),這是當天的情形。在點交完畢的當天,我也有 代表曾作妹及原告到現場,在點交的過程,曾作妹已經把所 有的東西都搬出去了,我當時也問了沈基和是不是要再做買 賣,他說你們買不起,那我就問5萬元可不可以退,他在現 場說我點交了那麼多次,我請的工人還有當地派出所員警的 涼水費這些錢怎麼辦,我說買賣是買賣,點交是法院的程序 ,所以當天就不歡而散,後來衍生到花蓮市消保官那裡調解 ,後來說地點在光復,所以又去光復調解。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到原告的訂金5萬元,出賣人是我沒錯, 沈基和是我的代理人,我是執行案件的拍定人,當天點交時 ,沈基和有帶我的委任書去點交。我不了解原告所說買賣不 成立是什麼意思,房屋點交已經辦好了,兩造間目前只有簽 一份購買意願書。曾作妹為了這個案件委託很多人來談說他 們想要買回,所以我們點交很多次。法院也曾要我出庭,要 我延緩點交的時間,說他們是低收入戶,我也同意,原告的 代理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想買這棟房子,我跟他們說還在點 交程序,法院的法官也對我說如果買賣成功要向法院陳報, 後來因為我們之間買賣程序未進行,沒有後續的簽約,當時 我已經收了5萬元訂金,後來法院還是辦理點交,曾作妹等 債務人也搬出去了,法院就強制辦理點交完成,房子還是在 那邊,也是一樣同意原告來購買。本來拿完5萬元訂金之後 ,下午要去代書那裡簽約,我們打電話給他,打不進去,他 們也說我們的電話打不進來,我現在也搞不清楚那是怎麼回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在102年4月30日委託劉振宇(即兆宇不動產企業社 之營業員,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代理人,在本院法拍 屋點交現場(即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2年4月30 日進行點交,案號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30號),由劉 振宇交付原告委託之訂金5萬元予被告代理人沈基和,雙方 並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標的 附表、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各1份為證(卷8至10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30 號執行卷宗閱後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得知,曾作妹即陳曾作妹(下稱曾 作妹)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曾作妹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 不動產為曾作妹及其子女居住使用(該執行卷88頁執行查封 筆錄參照),經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公開拍賣程序中拍定,



本院並即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卷203、204、211 頁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照), 惟嗣後點交程序,因曾作妹請求延緩以利其另尋住處,又請 求承租或承買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定期點 交起,歷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30日,至102年6月10日曾 作妹始清空屋內物品完成點交(參執行筆錄、調查筆錄、陳 報狀、陳情書,附於該執行卷244、264、291至293、323、 325、326、346、349、362頁),其中102年4月30日執行筆 錄並載「經拍定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曾作妹)在場協 商,拍定人同意與債務人洽談買賣事宜,請求法院另定期間 強制點交。」(該執行卷349頁),與兩造所述在102年4月 30日點交程序中交付5萬元訂金並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 情相符,原告並自承實際上要買回系爭不動產的人是曾作妹 (卷20頁反面筆錄記載參照),可見原告係為曾作妹而簽約 支付訂金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並不 成立,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 真實,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經本院傳喚證人沈基和 (為被告之父),沈基和證稱:當初這個案件是由我去處理 點交事宜。沈永和是我名片上的偏名,我的本名是沈基和。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是我的簽名。簽名的時間是102年4月30 日,是仲介公司拿給我看的,仲介公司的劉振宇(當庭指出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我和他簽的,買方並沒有出現,從來 沒有見過。(法官問:房屋點交完畢當天,你是不是有跟劉 振宇說他們買不起,叫他們不要買了?)因為那個程序在點 交中,房屋在兩年內買賣有奢侈稅,我強調有奢侈稅在裡面 ,會很貴,我才強調你們買不起。(法官問:你當時是拒絕 賣給他們的意思嗎?)因為在點交中,法官在那裡,車子、 人員也都叫來了,我才跟他說如果要買也要點交過後才買。 (法官問:所以你是點交完後才簽這份意願書嗎?)因為仲 介公司劉振宇說奢侈稅買方要支付,一直說他們要買,叫我 開個價錢,在點交現場談的最後是以98萬元成交,當天我就 說要他拿20萬元,但是強制執行還保留下一次點交的機會, 因為如果買賣不成,房子還是要點交給我,意願書是當天 102年4月30日法官到場執行點交,法官還在場的時候簽的。 當天我是要他先拿20萬元,但是意願書裡面是寫5萬元,5萬 元他有支付給我,約定回花蓮要再去代書那裡簽契約,結果 電話就沒辦法聯絡上了,我本身也沒有跑到仲介公司,我想 聯絡不到就算了。(法官問:劉振宇在上次庭期說,下午他



接到你的電話,要求把剩餘的80萬元一次付清,有無此事? )沒有,是要求把約定的20萬元付清,這當天就在光復那裡 談好,也簽契約了,他當天先付5萬元。(法官問:劉振宇 在上次庭期說,你說沒有80萬元就不用再講了,他當時跟你 講如果不願意做買賣5萬元要還回公司,有無這件事?)沒 有這件事,當時已經寫好契約了,約定他們要先付20萬元, 我沒有付權狀,也還沒帶去代書那裡簽約,怎麼要求人家先 付80萬元?我不可能有這樣的要求。(法官問:據你瞭解, 為何後來他們沒有按照意願書的約定來履行?)這才是重點 ,買方和曾作妹什麼關係我不清楚,後來點交事宜從頭到尾 約有6個月,他有6個孩子,大部分是住在臺北,後來知道他 媽媽的房子要被拍賣了,而且搬遷到哪裡也成問題,所以他 女兒叫他既然人家拍賣了你就搬出來好了,所以曾作妹有可 能和買方有聯絡上說他要搬出去,他要搬離開那個房子他不 想住了,這個物件,我預想買方是想買下來租給曾作妹,結 果曾作妹不想住了,要搬出去,本來曾作妹原則上死也不想 搬的,他叫了三、四位議員去家裡跟我商談這件事情,有可 能是這樣,後來曾作妹就從房子搬出去了,我也去法官那裡 簽名點交完畢,買賣也不成,房子還放在那裡,買不買是對 方的事情。買不買都是他們自己在講,他一個人在自導自演 我也不知道他的用意是什麼,我的房子還在那裡,也沒有轉 賣。(法官問:原告訴代剛才說,點交完畢當天,他當時也 問你是不是要再做買賣,你說他們買不起,有無此事?)沒 有,已經有簽約了,怎麼會買不起,已經簽約在前了等語( 卷32至34頁)。證人沈基和雖為被告之父,惟原告對其證詞 內容並無意見,並表示可以還原真相(卷33頁反面筆錄參照 ),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所述,其代理被告收受訂 金5萬元後,並未拒絕被告簽約買賣,也未要求一次付清80 萬元情事,應堪認定。
㈣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亦約定,原告同意以98萬元承買系爭不動產,並支付斡旋金 20萬元,斡旋金有效期間至102年4月30日止,此期間內若賣 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 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此時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 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與賣方應 於轉定之三日內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卷9頁意願書第三 條二、參照)。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如買方有反悔不買之情 事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定金由 賣方沒收;若係賣方反悔不賣之情事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



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卷10頁意願書第六條)。第八條特約條款並約定:「現金 20萬元,㈠5萬元做為簽約款,㈡15萬元放置兆亞不動產公 司做為本案件結案後繳交之買賣加的奢侈稅15%的款項。」 (卷1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沈基和於102年4月30 日堅持要20萬元,與上開約定第八條不符云云,惟兩造契約 已因被告收受5萬元定金而成立生效,依約兩造應於3日內簽 訂正式買賣契約,被告並無拒絕簽約之意,原告僅因就款項 之交付認有疑義而未聯絡被告簽約事宜,再因嗣後曾作妹搬 離該屋而不願承買,顯見被告有前開意願書第六條一、所定 反悔不買之違約情事,依約所交付之定金5萬元由賣方即被 告沒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不成立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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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