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劉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章、劉志成間因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因財產權而上訴,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回復繼承權,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時所受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29,054,6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54,68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 401,5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