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唐呈瑞
受監護宣告 唐呈美
之人
關 係 人 彭小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五十七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唐建雄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甲○○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丙○○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父唐建雄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受監護宣告 人甲○○與其監護人丙○○同為繼承人,監護人丙○○於辦 理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無法且 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 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黃立綺或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唐建雄之遺產繼承或 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同為 唐建雄之繼承人,聲請人就該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有 利害關係;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丙○○亦 同為繼承人,關於唐建雄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等相關事宜, 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間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 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原因與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現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特別代理人,請求選任其友黃立綺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任 之。本院審酌黃立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間並非親屬, 亦無法律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倘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 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復就被繼承人唐建 雄之遺產繼承或分割事宜無利害關係,是認由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特別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任。
(三)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唐建雄遺產繼 承或分割相關事宜,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特別代理人 ,應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 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