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65號
KSYV,103,監宣,465,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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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潘昶豪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潘葉阿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古雅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甲 ○○○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 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古雅 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甲○○○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前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甲○○○進行鑑 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面前訊問甲○○○, 當場呼喚甲○○○姓名等,甲○○○對呼喚無反應,復經鑑定 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對於呼叫並無有意義的回應



,無法與兒子有意義的互動,對於自己的需求無法有意義的與 護理人員表達,無法測得其認知活動(吸收、理解、反應); 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 。是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次查,甲○○○之配偶歿,育有3子,其長子自幼即出養他人 ,次子歿,聲請人為甲○○○之三子,與甲○○○情屬至親, 關係密切,聲請人表明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見本院同 上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 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古 雅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古雅婷為甲○○○之 媳,與甲○○○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古雅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 應會同古雅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甲○○○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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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