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許俊成
相 對 人 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兄,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7年度禁字第4號裁定為禁治產之人 ,並由其父丙○○擔任監護人。因丙○○目前已83歲高齡, 並患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不宜再擔任乙○○之 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乙○○之弟,並長期與乙○○同住,為 目前實際照顧乙○○之人,熟悉乙○○之生活作息,爰聲請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 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故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 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及第1113條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父丙○○擔任監護人,惟丙○○年事 已高,並因罹患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而不適任監 護人一職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3份、丙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丙○○到庭 陳述明確,有本院10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足信為 真,是以堪認丙○○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又聲請人為乙○○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其聲請本院為乙○ ○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同 住,並處理平常乙○○之就醫等事宜,又受監護宣告人無配 偶、子女,且丙○○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兄弟姊妹亦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認由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改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因受監護宣告人前係受禁治產宣告,嗣依法視為已為監 護宣告,並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丁○○係受 監護宣告人之姐,與聲請人住處相距不遠,且平常亦會處理 乙○○之就醫事宜,並有意願且經丙○○與受監護宣告人之 其餘兄弟姐妹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 院10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及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爰併指定 丁○○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