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林崑銘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林任寶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ꆼ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甲○ ○因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林任寶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為證。
ꆼ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ꆼ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甲○○四親等內之親屬,依 前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 仁雄面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姓名等,甲○○對呼喚
無反應,復經鑑定人施仁雄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意識呆僵 ,無法回答問話,日常生活需完全由他人協助,基本認知、判 斷、思考、計算能力及方向感均明顯缺失;受鑑定人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是甲○○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ꆼ次查,甲○○已婚,育有1子,聲請人為甲○○之子,與甲○ ○情屬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表明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 ,甲○○之配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均見本 院同上筆錄),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 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 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ꆼ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林 任寶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林任寶杏為甲○○ 之配偶,與甲○○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認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林任 寶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林任寶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ꆼ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