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349號
KSYV,103,監宣,349,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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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陳清文
相 對 人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柏廷(男,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清文(男,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清文為相對人陳柏廷之父,陳柏廷 於民國96年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陳 柏廷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本院 於鑑定時當場呼喚應受輔助宣告人陳柏廷,其尚能回應,且 具有算數能力,經鑑定人王弘裕醫師鑑定認為:「病患的幻 覺、妄想一直都存在,只是強度有差,並會出現一些怪異的



行為,例如:吃牙膏、喝漂白水、自殺等,依本院 (即慈惠 醫院) 的測驗結果顯示病患為智能不足;另與其他相關的表 現(如:定向感等)其表現仍屬正常。」等語(見本院 103年 7月30日鑑定筆錄) 可佐。準此,陳柏廷因上揭精神障礙, 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法宣告陳柏廷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陳清文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柏廷之父,有其戶籍 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證。其與受輔助宣告人關係密切,為陳 柏廷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陳柏廷之母陳 淑娟及其弟陳威庭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陳柏廷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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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