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98號
KSYV,103,監宣,298,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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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邱金梅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邱芳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王武雄(男,民國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妹,而甲○○於民國100年間因器質性妄想症候群,目前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甲○○之兄王武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 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各件為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 樂安醫院精神科醫師蔣榮欽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 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無反應、坐輪椅行動, 經鑑定人蔣榮欽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於100年11月10 日到本院看診,診斷為痴呆症及妄想,多疑、情緒不穩、智 能衰退,多次門診治療效果不佳,目前認知功能差,難以互 動,與外界溝通有顯著障礙,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經過 治療回復的可能性不高,評估屬因器質性妄想症候群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8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是認甲○○因罹器質性妄想症候群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妹,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係密切 ,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甲○○之其 他兄弟姊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 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兄王武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 與甲○○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王武雄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財產,應會同王武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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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