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76號
KSYV,103,監宣,276,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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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楊惠珍 
相 對 人 郭宗勳 
關 係 人 郭華豐 
      郭仁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郭華豐(男,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郭仁泰(男,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為相對人丁○○之前配偶,相 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因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 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暨各該 親屬戶籍謄本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至相對人所在地之義大醫院,在鑑定人張簡德璋醫師 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詢問相 對人,其對於自己之姓名、生日及其與聲請人、關係人郭仁 泰之關係,均能清楚回答,但對於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育有 幾名子女及鑑定當時之時間等問題,皆未回應,並誤稱關係 人郭華豐為其孫子。嗣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前



生長並無問題,然自102年8月間因退化性行為,診斷為血管 性失智症,致其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嚴重受損,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受限,依目前治療情形,回復可能性不高,無法參 與社會經濟活動。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屬重度失智程度,其 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力、時地定向感、抽象 思考與判斷力皆有明顯障礙,且思考不流暢,無法執行複誦 、仿繪與三個步驟之指令,對於單一簡易指令之執行偶可為 之、偶無反應,專注力短暫,對於測驗時之問答多沉默、無 反應。在目前生活中,相對人對於一般生活對話,亦多沉默 以對,僅偶以簡單一兩個詞彙或搖頭、點頭表達其意,偶有 不符當下人事時地物之言詞,目前相對人缺乏自我照料能力 ,其問題解決、社區活動與家居嗜好能力皆有明顯困難。綜 上,其認知功能、問題解決、表達能力與現實感,皆有明顯 障礙,建議施予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義大醫院 103年8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各乙份在卷可考。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查關係人郭華豐為相對人丁○○之長子,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並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再聲請人與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胞姊甲○○、長兄郭仁泰、二哥乙○○、三哥 丙○○、長女戊○○、三子己○○,均同意由關係人郭華豐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華豐亦願意擔任監護人,有 本院鑑定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 關係人郭華豐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郭華豐為監護人。另關係人郭仁 泰係相對人之長兄,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郭仁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關係人 郭華豐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 人即關係人郭仁泰,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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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