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有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5號
KSYV,103,家訴,15,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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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寶銀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楊麗姿
訴訟代理人 禎和律師
被   告 楊雅筑(原名楊雅雯)
      楊茵君
      楊茵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其傳前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指定林 維毅律師、蔡月華謝國源為見證人,並由林維毅律師代筆 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楊其傳於系爭遺 囑指定楊其成為遺囑執行人,並承認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願以中鋼公司之撫恤金、勞工保險給付、團 體保險給付、員工互助金及職工福利金,優先清償債務。嗣 楊其傳於101年7月16日死亡,被告楊麗姿、楊雅筑、楊茵君楊茵婷均為其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詎被告 等均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影響原告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 有效等語。並聲明:確認楊其傳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立如 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二、被告楊麗姿辯稱:系爭遺囑記載楊其傳以中鋼公司撫卹金等 清償債務,因該等權利並非遺產,原告無從執系爭遺囑向被 告主張該等權利,本件無確認利益,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楊其傳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且系爭遺囑未經楊其傳指定見 證人及口述,亦非其真意,復楊其傳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認 可內容,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語。被告楊茵君、楊雅筑、楊 茵婷辯稱:原告就系爭遺囑是否有確認利益,非無疑義,又 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製作,且楊其傳斯時為癌末病人,自 101年7月9日起即有意識混亂情形,並無口述製作遺囑能力 ,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另依系爭遺囑製作過程錄影光碟及其 譯文所示,均無法看出楊其傳承認其積欠原告債務之言語。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遺囑僅有系爭遺囑第三條所載債權債務 之利害關係,如系爭遺囑為有效,原告得請求楊其傳之繼 承人即被告等清償債務200萬元,並得請求遺囑執行人楊 其成為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34、173、174頁)。依系爭 遺囑第三條記載:「立遺囑人前積欠楊其成新台幣貳佰伍 拾萬元,積欠楊寶銀新台幣貳佰萬元,積欠楊麗姿新台幣 壹佰捌拾萬元,確屬實在,願以立遺囑於中鋼公司之撫卹 金、勞工保險給付、團體保險給付、員工互助金、職工福 利金等優先清償上列欠款,剩餘金額依規定分配」。如上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毋寧係在確認楊其傳曾在 系爭遺囑中表示其與原告間有20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為確認其與楊其傳間之法律關 係或確認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合先敘明。(二)原告固稱本件確認之標的乃遺囑本身,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係在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告主張因系爭遺囑是 否有效致其對被告之清償債務請求權有不安之危險,參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經判決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乃僅確認 系爭遺囑依法定方式所作成,尚不得據此確認判決逕認前 揭債權債務確屬存在,即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準此, 原告自應以其主張債務償還義務人即楊其傳之繼承人為被 告,另行提起給付之訴,始能有效直接解決其權利不安之 危險(原告已對被告等另為請求清償債務,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其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等,本院卷 第177頁),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能解決其紛爭 ,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至原告主張如系爭遺囑為有效,原告得請求遺囑執行人楊 其成為給付之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明文。是則,原告與楊 其傳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並不因有無遺囑執行人而限制或 影響原告仍得向楊其傳之繼承人為請求。又遺囑執行人有 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 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 第1216條規定意旨),是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 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姑不論系爭遺囑 第三條所載「中鋼公司之撫卹金、勞工保險給付、團體保 險給付、員工互助金、職工福利金」是否屬被繼承人楊其 傳之遺產,已有所疑,縱屬楊其傳之遺產,亦不限制或影 響原告仍得向楊其傳之繼承人直接請求。且繼承人就與遺 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如 前所述,原告既已對被告等本人請求清償債務,自無庸再 對繼承人之代理人另為請求,是認亦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件:系爭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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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