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車承潔
代 理 人 李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任義誠
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
不服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時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協議 )第1條記載「雙方婚生子,長子任0諺、次子任0宇,約 定由女方監護撫養,並隨女方設籍居住生活」,其中「撫養 」係養育照料之意,而非「扶養」之誤植,兩造離婚時未曾 協議由抗告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於原審陳述離婚過 程,亦不得據認兩造就子女扶養費用為協議。又依證人即抗 告人之母親陳二梅證述,相對人於民國83年3月間同意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再增加5,000 元),且持續一段時間(1年半),倘兩造離婚時就子女扶 養費已為協議,相對人豈會同意再為給付之理?且兩造於83 年3月間就子女扶養費用,另達成協議,後相對人中斷給付 ,相對人曾告知其屆齡退役後有終身俸100多萬元,將有助 於子女扶養等語。如上,原審認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由抗告人 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任0諺、任0宇之扶養費用,並認兩造 嗣後無另為協議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3,106,27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所載之「撫養」一詞,其含意 已包括扶養費之支付在內,系爭協議由兩造至具有法律專業 之養正法律事務所撰擬簽訂,兩造對於權利義務之認知,洵 無不明確之可能。又依證人陳二梅於原審證述,可知兩造離 婚時約定由抗告人負擔子女扶養費,否則豈會「已經離婚有 一段時間」後,始由抗告人母親出面請求?且相對人按月曾 為給付,嗣無力支付,抗告人亦未再請求?得知相對人先前 給付乃出於親情而非基於兩造約定,否認曾告知抗告人其退 役後領取終身俸作為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生有子女任0諺(79年0月00日生
)、任0宇(8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82年10月23日簽立 系爭協議,除兩願離婚外,系爭協議第1條記載「雙方 婚生子,長子任0諺、次子任0宇,約定由女方監護撫養 ,並隨女方設籍居住生活。但男方得探視,女方及其家 人不得拒絕。」,後兩造於82年10月27日至戶政機關登 記離婚及對於二名子女之親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 ,堪信屬實。
四、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離婚後,關於兩造子女任0諺、任0宇 之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抗告人就子女任0諺部分業支 出3,057,194元(期間為82年10月23日至101年6月30日大學 畢業)、就子女任0宇部分支出3,155,364元(期間為82年10 月23日至迄101年12月27日聲請時),共計6,212,556元。按 兩造平均分擔二名子女扶養義務計算,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 上開數額之半數即3,106,27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辯稱兩造離婚時 就子女扶養費已協議由抗告人負擔,嗣後亦無另為約定之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 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 爭協議有無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兩造離婚後 ,就子女扶養費用有無另為協議?茲悉述如下。五、兩造就系爭協議有無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所載「撫養」係養育照料之意 ,而非「扶養」,兩造離婚時未就子女扶養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為協議;相對人辯稱系爭協議第1條所載之「撫養」 一詞,其含意已包括扶養費之支付在內,兩造離婚時就子 女扶養費用已協議由抗告人負擔。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關於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竟為 何,當以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基礎,倘契約文字業已 將當事人之真意表達清楚明確者,除當事人另行舉證證明 該契約文字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人真意不同,否則不能僅 以當事人否認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而捨契約文字明確 表達之文義,而從當事人未舉證證明之主張,致曲解契約 文字之文義。
(三)查系爭協議第1條明文載有子女由抗告人「監護撫養」, 而所謂「監護」,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法律上即指 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照護,其 具體內涵,前者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戒權、子 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後者則以財產法 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撫養」,與「扶養」之 字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於父母 離婚並約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 必然為金錢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但 無論如何,均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 監護與撫養(或謂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別,兩造 既約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任0諺、任0宇由抗告人「撫養 」,其文義清楚,已足以表示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獨 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如無 其他事證得認與兩造之真意不符,本無須再別事他求,而 為曲解。
(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83年3月至84年9月間曾給付扶養費 ,故系爭協議未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為約定,且嗣因抗告 人發生2次重大車禍而中斷給付云云。然依證人即抗告人 之母親陳二梅於原審證稱:「本來扶養費都是我女兒在給 付,我覺得相對人是小孩的爸爸,所以我對相對人提說『 你是爸爸,你不付,會讓別人笑』,剛開始相對人有給, 那時候他們離婚已經有一段時間,確定時間我忘記了。那 時候是聲請人(指抗告人)先搬出去租房屋,後來搬到我 家住,我就去向相對人提的,相對人一開始給我10,000元
,後來我告訴相對人小孩要上幼稚園,我再提說可不可以 再多個5,000元,相對人說可以,一年多後,相對人說他 有困難,要我等三個月以後一次給我,我說好,但那次以 後就沒有給付我了。我想說相對人沒有給了,我就沒有再 跟相對人要了。因為我認為相對人不願意給,我再跟他要 扶養費的話,好像我在逼他。後來我就回去與我先生說, 那小孩的扶養費就我們出好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8 頁)。另抗告人於原審自陳:「84年底發生1次車禍休息8 個月,後來87年8月8日發生車禍,影響工作就一直休息到 現在沒有任何收入,都是向朋友、父母借錢,生活比較困 難時,因為忙著工作,所以沒有力氣向相對人要求給付小 孩之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06、107頁)。得知,兩造離 婚後係由抗告人獨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嗣經一段時間( 82年10月至83年3月)始由抗告人母親向相對人要求扶養 ,尚難以相對人曾為給付即遽認其自承系爭協議並無扶養 子女負擔約定;相對人自84年9月起未再給付,抗告人及 其母親亦未向相對人為任何請求,甚於84年底及87年8月 間抗告人因車禍無法工作致經濟困難之際,衡情抗告人應 無捨棄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以照顧子女,而逕向他人 借款以維生活之理。是認抗告人前揭主張悖於常情,而無 可取,附此敘明。
(五)如上,系爭協議既已約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任0諺、 任0宇均由抗告人「撫養」,其文義清楚,已足以表示兩 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本無須再 別事他求,再為曲解。復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 明該等文字所表達之文義與真意不同,是認兩造就系爭協 議已約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六、兩造離婚後,就子女扶養費用有無另為協議?(一)原告主張相對人於83年3月間同意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扶養 費15,000元(後再多給5,000元),且持續1年半期間,兩 造間就子女扶養費用,已另達成協議。相對人則辯稱先前 給付乃出於親情而非基於兩造約定,否認曾告知抗告人其 退役後領取終身俸作為子女之扶養費。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總以他方已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為其所瞭解時,方可發 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參照證人陳二梅前揭證述內容,證人覺得相對人是小孩的 爸爸,對相對人表示不付會讓別人笑,始向相對人提出請 求,並非媒介抗告人為要約;且未確立請求扶養之內容為 何,礙難認兩造於83年間就扶養子女另有協議,是相對人 於83年3月至84年9月間曾給付扶養費係依抗告人母親之要 求,而非基於與抗告人間有何協議。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表示其終身俸提供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其為真實。是則,兩造離婚後就子 女扶養費用,亦難認有另為協議情事。
七、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但 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 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前開扶養費用,然系爭協議既已約定兩 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任0諺、任0宇由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 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且此項約定並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兩造自應受拘束;又兩造離婚後就 子女扶養費用並無另為協議情事,故抗告人獨力扶養子女, 致相對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然其受有利益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利益 ,於法即有未合。
八、從而,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宜,已於離婚時約定由抗 告人負擔,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復兩造離婚後無再另行協 議變更,原審依系爭協議認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另准 如抗告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裁定結果並不 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