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許蘭
非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相 對 人 吳志強
吳麗霞
林福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己○○應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吳金泉育有6子女即吳麗麗、 吳麗虹、乙○○、庚○○及相對人甲○○、丙○○,於民國60 年2月12日與吳金泉離婚後,嗣與林秋發結婚,育有1子己○○ 。林秋發於77年8月9日死亡,吳麗虹、乙○○相繼於98年11月 13日、103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於102年6月間獨居於高雄市 ,因跌倒經鄰居送醫治療,出院後居住在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 護之家,每月需支付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 人之女吳麗麗已於102年11月14日經本院調解,同意自102年10 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3,500元,庚○○則於103年5 月14日經本院和解,同意自103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4,500元。聲請人已滿88歲,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 且不能維持生活,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丙○○ 、己○○應自102年10月1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500元等語。
相對人甲○○、丙○○、己○○經本院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 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
99至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 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及身分 ,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小學畢業,目前居住於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 護之家,每月需給付該養護之家照顧費20,500元、雜支耗材費 用約4,500元等合計25,000元,雖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500元、聲請人之女吳麗麗、庚○○應依和解每月分別給付 聲請人3,500元、4,500元,仍不足13,500元。相對人甲○○為 高中畢業,有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1部,於99至10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雖曾投保勞工保險,但已於86年7月25日退保,退保 時投保薪資為26,400元;相對人丙○○為高中畢業,有總額約 208,590元之投資財產,其於99至101年度申報利息及股利等所 得分別為6,450元、24,239元、46,206元,雖曾投保勞工保險 ,但已於102年3月13日退保,退保時投保薪資34,800元;相對 人己○○為高職畢業,於101年度無申報所得,99年度、100年 度僅分別申報所得750元、1,800元,雖曾投保勞工保險,但已 於101年6月27日退保,退保時投保薪資為18,780元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私立新松 柏養護之家函、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聲請人經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02年6月10日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者手冊, 未領取社會救助補助,相對人甲○○、丙○○、己○○亦均未 領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社會救助補助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附卷可憑。本件依前揭聲請人居住於新松柏養護之家 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每月領取3,500元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聲請人之女吳麗麗、庚○○已分別與聲請 人和解,同意每月各給付聲請人3,500元、4,500元及兩造之收 入所得及財產現況等各情,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25,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聲請人之女 吳麗麗、庚○○已與聲請人之和解同意每月各給付3,500元、 4,500元後,不足部分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3分之1 ,即相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4,500元為適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己○○自102年10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定於 每月5日前給付,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件程序進 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 誤履行,併予指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