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16號
KSYV,103,婚,316,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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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16號
原   告 曾逸群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劉榮村
被   告 江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住 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被告舅舅所有之房 屋),被告常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且不斷要求離婚,原告 百般容忍,嗣於102年10月間被告要求原告返還上開住處鑰 匙,不讓原告住居,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後於103年2至3月 間,被告屢以行動電話簡訊向原告表示不願見面,並要求給 付200萬元及協同辦理離婚,原告因此匯款,兩造於103年3 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但被告拒絕協同登記,徒讓原告奔 波身心俱疲。如上,被告前揭行為已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而不堪繼續同居,且有可歸責被告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訴請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業據 其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影本、離婚協議 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檢視上開簡訊內容,被告向原告表 示:「我在大社戶政等你,1030,一定要來」(103年2月 7日)、「你禮拜天近晚上的時候來吧。還是禮拜一一次 處理好。禮拜天沒有開門。改禮拜一可以嗎?」(103年2 月13日)、「你請個假來辦手續。我很難跟你再見面。好 ,忍耐一下,你再也不必見到我了」(103年3月3日)、



「好消息,我可以提前簽字了,你跟我約個時間好嗎?」 (103年4月18日)等語(本院卷第5至8、11、30頁),又 離婚協議書上有被告簽名同意兩願離婚(本院卷第5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置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返 還上開處所鑰匙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屢要求辦理離婚卻 未如期赴約,且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等情,應屬真實。(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 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 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 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 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三)本院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夫妻應基於互愛、互 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夫妻間本不應輕言離 婚,提出離婚並付諸行動,極易動搖夫妻情感,對夫妻和 樂感情之殺傷力甚大,本應審慎為之,惟被告屢次要求離 婚,致兩造感情逐漸疏離,分居迄今期間均無良性互動, 並於103年3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認兩造均曾有離婚 之意願。又兩造分居迄今,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夫妻 生活,被告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容或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然被告未對其先前動輒提出離婚之要求有何修補感情之 作為,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 意見,自難認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已無夫 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既已不存在,衡情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 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依其情節,該重大事由肇因於兩造未思理性溝通協 調積極解決婚姻問題,對婚姻所生之破綻原告雖非全然無 責,然被告動輒表示欲離婚,傷及夫妻感情甚深,對婚姻 無法維持自應負主要責任。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惟如 前述,原告訴請法院擇一為有理由而判准離婚,因本院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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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