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3年度,70號
KSYV,103,司養聲,7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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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許志勝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亦淇 
法定代理人 吳怡婷 
關 係 人 洪文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收養丙○○(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因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丙○○之生母甲○○結婚,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母即法定代 理人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下同)103 年3月13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 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證明、 收養人健康檢查表、97-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 甲○○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03年7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 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被收養人生父洪先生現年31歲,現職為焊接技術員,工作 狀況尚穩定,其與生母因情感不睦而分手,兩人育有一女 ,即被收養人洪小妹。洪先生認為這段期間非自己不願表 達關愛及支持,而是考量吳小姐已另組家庭,不希望造成 其困擾而未主動聯繫,然仍相當思念洪小妹,也因此親子 關係疏離,如其有所需則會盡力滿足。洪先生表達不清楚 收養人的人品,對於是否同意出養有所疑慮,擔憂如裁定 通過未來則無法得知洪小妹成長狀況,另希冀可透過監護 權之爭取來增進與洪小妹的情感連結,故不同意出養。 ⑵被收養人生母吳小姐現年27歲,現職家管,與收養人許先 生於102年4月結婚,兩人育有一子,現10個月大。吳小姐 對於許先生的為人及對家庭的責任感尚為肯定,且共同生 活許久,觀察許先生在情感上確實已視洪小妹為己出地在 照顧,並建立起穩定且緊密的親子關係。吳小姐認為生父 過往傷害其極深,且對洪小妹實質上並無提供任何關切及 支持,長久以來洪小妹的父親角色始終缺位,今考量洪小 妹已認定許先生為父親,希望減少洪小妹未來面對外界詢 問的困擾,因此決定辦理收出養程序,評估其出養意願堅 定。
⒉收養人現況:
⑴收養動機與經濟狀況:收養人許先生認為既然與生母吳小 姐已有婚姻關係,理當與被收養人洪小妹也要建立起法律 上的親子關係,且與洪小妹在情感上早已當作親生子女在 教養,故希望洪小妹能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成長。許先生 現職遊艇公司技工一職,目前工作狀況穩定,尚能負荷開 銷,評估許先生經濟狀況尚可。
⑵婚姻關係:許先生與生母吳小姐迄今婚齡1 年,然自交往 到結婚約莫有2 年時間,婚前並已有共同生活,現兩人育 有一子,已十個月大。許先生陳述夫妻之間未曾有嚴重爭 吵經驗,如遇意見不合兩人會將彼此想法說出,大多時候 許先生會順其要求,另兩人對於彼此在家庭上之付出皆給 予正面肯定,認為婚後生活雖忙於照顧孩子,然卻穩定自 在,彼此能相互包容,故評估婚姻關係尚可。
⑶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許先生現已熟練處理洪小妹之生活 起居,並能因孩子之氣質及年齡做教養方式上的調整,願 意負起照顧之責任,平時亦會與同事親友討論獲得育兒相 關知識;現生母吳小姐為主要照顧者角色,而洪小妹亦穩 定就學幼兒園。整體而言,許先生親職能力方面尚可,且 其已為被收養人肯定值得信任的父職角色。
⑷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許先生家人皆認為辦理收養程序對



洪小妹未來的自我認同為較佳的做法,且能協助照顧洪小 妹。許先生住家位於住宅區內,生活及交通機能尚可,目 前洪小妹現與許先生夫婦同睡,而另有為其準備一房,計 畫未來如洪小妹有獨立需求時可使用。評估收養人許先生 住所適宜洪小妹成長,而相關支持系統穩定且正向。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洪小妹現年4 歲,就讀幼兒園小班, 每日生活作息及飲食狀況尚穩定,個性聰明、敏感及活潑 ,較有自己的想法。自生母吳小姐與許先生結婚後便稱呼 其為「爸爸」,並於102年4月正式與許先生及其家人共同 生活,認同許先生所擔任之父親角色,並不清楚生父為何 人。洪小妹與同住的成員互動感情皆佳,頗受家人之疼愛 ,且於家中行動尚輕鬆自如,評估照顧及適應狀況穩定無 虞。
⒋綜合評估:出養生父洪先生基於為人父親對子女的擔憂下 ,因不清楚收養人之照顧情形故不同意出養;生母吳小姐 出養意願堅定,肯定並期望收養人許先生能行使父職角色 ,以給予被收養人洪小妹完整的家庭觀念。收養人許先生 素行良好,與被收養人洪小妹互動自然融洽,亦有正向教 養態度,其能體認到未來的責任重大,若此程序能完成, 則得以讓洪小妹擁有父親角色的監護及照顧。許先生與太 太婚齡雖短,但實際上兩人在婚前便有共同生活,同時讓 洪小妹於週末時前來同住,故有實際照顧經驗;另夫妻倆 生活習慣皆已有磨合,關係上亦相對穩定,並與洪小妹正 式同住已有一年,若此收養程序通過亦能增加收養家庭成 員對孩子的認同,並避免未來洪小妹在繼親家庭中對身分 認同的混淆及模糊的角色定位,且在收養合適性上,收養 人丁○○先生為適任之收養人。然因生父洪先生反對出養 洪小妹,建議在裁定前能透過法院先行協調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父母針對後續與被收養人接觸事宜,討論出可行且 明確之方法,在雙方皆達成共識後再做裁定則較為適宜。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3 年6月3日 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 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生父乙○○雖於訪視報告中表明無意出養,然其 事後至本院明確表明同意本件之出養(見本院103年7月16日 非訟事件筆錄),另考量我國之民情及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 養人之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 上的需要,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 狀況穩定,又另育有一子,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 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



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 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 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 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符合被收養人丙○○ 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3年3 月1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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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