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78號
KSYV,103,司家他,78,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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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田村
代 理 人 蔡陸弟律師
相 對 人 王伯恭
      王伯仁
      王心怡
共同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102年度家救字89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 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2 年度家救



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丁○○、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聲明,係家事非訟事件,嗣該事件於民國(下同 )103 年7月7日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並 於103 年8月6日為更正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 ○○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丙○○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相 對人甲○○負擔,並於103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係31年6 月 17日生之男性,以內政部102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 果,我國男性72歲平均餘命係13.23 年(聲請人於本件裁判 確定之日時為72歲),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 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
㈡綜上,相對人丁○○應負擔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1, 000元(計算式:2,000元×1/2=1,000元),相對人丙○○ 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00元(計算式:2,000元×3/10=600 元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00元(計算式:2,000 元×{1-1/2-3/10}=4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丁 ○○、丙○○、甲○○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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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