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10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許盟崧
非訟代理人 侯惠子
聲 請 人 許意朗
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複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瑞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許意朗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瑞德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瑞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 人均為許瑞德之子,而許瑞德因罹 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許瑞德為 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2 人及許瑞德之戶籍謄本、許 瑞德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許瑞德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許 瑞德,其對於法官叫喚姓名固有回應,惟並無法正常回答一 般問題,且許瑞德經徐崇堯醫師鑑定後認為:許瑞德經檢查 評估,其臨床失智等級為2 ,屬於中度失智,有關計算能力 、觀念形成及社交判斷能力等有部分缺損,腦部電腦斷層顯 示有腦部萎縮及多發性腦梗塞,腦波檢查顯示有廣泛性異常
慢波,其治癒可能性極低,僅能延續退化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4日鑑定筆錄),是足認許瑞德確有罹患失智症,且 其對一般性問題(如自己年紀等)並無法正常回答,則本院 參酌上揭鑑定結果,認為許瑞德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許瑞德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就許瑞德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2 人均請求選任由其擔任 單獨監護人,另關係人許明珠、許雅淨(均為許瑞德之女) 則陳稱:伊沒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建議由聲請人2 人輪流 照顧許瑞德,並互相監督,以維護許瑞德之利益等語;關係 人許銘發(即許瑞德之子)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查:
本院業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2 人及許瑞德 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1.聲請人許盟崧 部分:就監護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而言:許 盟崧表示,願意擔任許瑞德之監護人且許瑞德已失智,需要 他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部分片段認得家人,許盟崧期待手 足均能每人輪流照顧許瑞德,珍惜與許瑞德相處時間,讓許 瑞德安享晚年生活。許盟崧表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希望由其配偶侯惠子擔任。經濟環境:許盟崧與其配偶皆 有正職工作,收入穩定,經濟能力尚可,現居住處為許盟崧 名下所有,許盟崧家庭屬小康。支持系統:許盟崧與配偶 、兒子皆願意照顧許瑞德,許盟崧夫婦為了照顧許瑞德,能 自行調整上班時間,在家照顧許瑞德。許盟崧與手足關係互 動不佳,有待協調。2.聲請人許意朗部分:就監護人選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而言:許意朗表示,願意擔任許 瑞德之監護人且希望維持目前輪流照顧許瑞德之模式,但照 顧時間可調整為2 個月,珍惜與許瑞德相處時間,讓許瑞德 安享晚年生活。許意朗推舉其大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濟環境:許意朗與配偶皆有工作,收入、經濟能 力尚可,現居住處為許意朗名下所有,許意朗家庭屬小康。 支持系統:許意朗與兩名姐姐關係互動良好,若關係許瑞 德之事需姐姐共同處理時,姐姐皆會返家協助處理。3.許瑞 德部分:許瑞德精神穩定,其能言語回應,但回應內容無法 準確回應問題,平日生活作息皆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生 活。4.綜觀上述,聲請人2 人皆表示願意擔任許瑞德之監護 人,許瑞德目前領有輕度失智手冊,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 助,而聲請人2 人都願意負起照顧許瑞德之責任,然許盟崧 認為許意朗扣留許瑞德證件與老人年金,致無法申請社會福
利,間接影響許瑞德的權益,建議:1.維持目前照顧許瑞德 之模式,讓其享有天倫晚年生活,聲請人2 人若能協議照顧 許瑞德時間,可協議3 或6 個月為照顧時間,視照顧者的需 要方便聘請看護。2.許瑞德財產可進行信託管理,以避免影 響許瑞德利益。」,以上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2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記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1 份在卷可參。
另本院業依職權選任林夙慧律師擔任許瑞德之程序監理人, 其提出建議認為:「1.聲請人2 人對於由何人擔任許瑞德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甚至負扶養費用之負擔比 例,雖經程序監理人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任何共識,即許 意朗雖對於與許盟崧共同監護或由何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雖不堅持並表示同意與許盟崧協調,然就扶養費用由何人負 擔等事宜,仍以許明珠、許雅淨並未繼承母親遺產為由,堅 持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2 人共同負擔,不同意再由許明珠、 許雅淨負擔,至於扶養費用負擔比例則要求平均負擔,除非 許盟崧向其致意,始有可能考慮調整負擔比例,但倘許盟崧 拒絕給付許瑞德之扶養費用,伊仍會先行負擔許瑞德之扶養 費用;惟許盟崧則認為許意朗有侵奪其母親遺產及父親財產 之嫌,堅持單獨監護,對於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亦堅持由許瑞 德所生4 名子女(不含同父異母之兄長許銘發)即許意朗、 許盟崧、許明珠、許雅淨等4 人,平均各負擔1/4 ,且拒絕 與許意朗溝通,只希望由法院裁定選定許瑞德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2.再經程序監理人前往許瑞德目前居 住之「安康護理之家」,了解其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並 經該中心人員說明許瑞德於103 年6 月21日,自高醫出院送 回後,除有失語現象外,另肺部痰液多,胸腔物理治療及維 持足夠血氧,需提供其抽痰機、化痰機(噴霧化痰機)及氧 氣製造機,上開設備該中心均有提供許瑞德使用,程序監理 人在該中心探視許瑞德時,亦確有見到許瑞德使用上開設備 。而許盟崧亦知悉上情並向程序監理人說明家中無上開設備 ,無法再接應許瑞德返家照顧,以免許瑞德身體健康未能受 妥善照顧,故自103 年7 月起許瑞德即繼續居住在「安康護 理之家」,許盟崧未再接回家照顧。至於許瑞德日後所需之 照顧扶養費用,許盟崧表示僅願負擔1/4 ,許意朗則表示無 論許盟崧有無負擔,伊均會先行給付,讓許瑞德接受專業完 整照顧。3.至於許盟崧於本案調查程序過程一再質疑許意朗 不當領取許瑞德在左營菜公郵局及高雄市新莊農會存款乙節 ,經許意朗於103 年5 、6 月間出示許瑞德於郵局及農會存 款存款簿顯示,並無不當提領情事,且許瑞德每月領取之老
人年金3,500 元並未遭提領使用,此事實程序監理人亦有告 知許盟崧。惟因之前其與許意朗間,就母親遺產分配、許瑞 德財產處理等問題有諸多爭執,彼此間已無信任關係,故許 盟崧仍懷疑許意朗有不當奪取許瑞德財產之嫌。4.茲考量許 瑞德目前需仰賴氧氣機輔助呼吸且需注意隨時抽痰,賴他人 24小時在旁照護,目前由許意朗安排居住於「安康護理之家 」,該護理之家於102 年經主管機關評鑑為私立老人長期照 顧機構甲等,整體環境及照護能力尚稱妥適,許意朗雖平日 係於北部工作,惟假日返回高雄時均會前往探視許瑞德,且 許盟崧亦認許瑞德由該中心繼續照顧,較能符合許瑞德目前 需求。又聲請人2 人無法達成共同監護之協議,亦無法友善 協議分擔、共同協力照顧許瑞德,且許明珠、許雅淨於鈞院 調查時亦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惟許明珠與許雅淨2 人與許意朗間仍有維持互動關係,亦能於平日許意朗在北部 工作期間支持協助許瑞德之緊急照護需求,而許盟崧與許明 珠、許雅淨2 人則無互動往來,故建議由許意朗為許瑞德之 監護人,以確保許瑞德之身體醫療養護及生活照顧。5.至於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意朗聲請由大姐許明珠擔任,而許盟 崧則聲請由其妻侯惠子擔任,再參以聲請人2 人長期以來為 母親遺產分配及許瑞德名下財產之處理等事宜,多有爭執, 且渠等於鈞院102 年12月3 日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高雄市政 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兼衡上情,程序監理人建議 宜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蓋因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且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立場客觀中立,應較能取得兩造信任,故由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為妥 適。6.結論:「宣告許瑞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 意朗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瑞德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亦有程序監理人出 具之建議報告書暨所附相關許瑞德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建議報告書之 內容及聲請人2 人、關係人許明珠、許雅淨之陳述,審酌如 下:本件聲請人2 人固均有監護之意願,且關係人2 人亦建 議由聲請人2 人輪流照顧許瑞德,而許瑞德於103 年5 、6 月間再度腦中風前,固係由聲請人2 人輪流照顧1 個月,惟 聲請人2 人均已明確表示不願意與他方共同擔任監護人,另 許瑞德前曾經感染疥瘡、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急性腦梗塞 等病症(此有卷附許瑞德之彭賢禮皮膚科診所、健仁醫院、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參),聲請人2 人均互相指責他方未善盡照顧許 瑞德之責任及未告知他方許瑞德之病況,足認聲請人2 人間 已互不信任,亦無法善意協議照顧許瑞德之相關事宜,是如 選任由聲請人2 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如遇聲請人2 人發生爭 執時,將可能相持不下甚而衍生糾紛或訟爭,而損及許瑞德 之權益,況許瑞德現罹疾病、身體不佳,而需入住護理之家 ,以其提供之相關醫療設備維護許瑞德身體所需,是許瑞德 之現況,顯然不適宜再任意變換其照顧環境或看護中心,惟 如聲請人2 人就照顧處所再發生爭執,而需頻繁變更照顧環 境,對許瑞德現之身體狀況而言,顯非妥適,是本院認為由 聲請人2 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非適當之安排。而聲請人許 意朗已向本院提出許瑞德之照顧計畫,其並表示願意每月自 其收入中提撥新台幣3 萬元作為照顧許瑞德之用,足認許意 朗已有扶養照顧許瑞德之相關準備,且其亦有獨立負擔許瑞 德相關醫療、看護費用之經濟能力,又許意朗與關係人2 人 間相處尚可,關係人2 人願意協助許意朗處理許瑞德之相關 照顧事宜,相較於許盟崧與關係人2 人間相處不睦,許意朗 應可獲得手足間更多之支援。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爰 選任由聲請人許意朗擔任許瑞德之監護人,較符合許瑞德之 利益。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許意朗,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許瑞德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爰指定由高雄市 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許意朗對於許瑞德之財產,應 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至於聲請人2 人另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事證,經核 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一一論述指駁,一 併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