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胡德元
相 對 人 朱烏祿(原名胡朱烏祿)
兼法定代理人 胡松山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胡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0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即相對人乙○○依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病歷 與診斷證明書有退化性腦病變之阿茲海默氏失智症,雖然部分 認知功能未退化仍能為基本溝通,但乙○○用以維持生活之財 產全數遭人侵占致其生活行動只能受制於人,其賴以處理權益 財產事務之人以乙○○名義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等而涉及詐 欺偽造文書誣告等多項觸犯刑法之違法事項,乙○○已無法為 利害得失之判斷,其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況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無不同。原裁定引用之心理測驗照會單並非家事事件法第 166條之診斷證明書,亦非同法第167條之精神鑑定報告,其依 心理測驗通用格式文字與對乙○○數分鐘庭訊發言之主觀印象 ,未依事實證據作出科學推論無法令人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人;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朱烏祿之監護人等語。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乙○○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醫院)於民國101年7月 乙○○就診時無觀察到乙○○之精神狀態有精神錯亂或無意識 或不能正常形成自己意思之情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102年4月曾對乙○○進行心 智狀態評估,其認知功能測驗結果正常,無心智狀態退化情形 。又相對人乙○○長年盡責履行擔任相對人朱烏祿之監護人職 務,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 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 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上開規定。
經查:
抗告人前揭主張相對人乙○○有退化性腦病變之阿茲海默氏 失智症等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榮總醫 院函及病歷資料函覆表、101年高雄市政府楠梓區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民事訴訟之裁定、書狀 等為證,惟為相對人乙○○否認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對 人乙○○於102年4月18日在高醫進行評估無心智狀態退化之 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於101年7月間就 診時精神狀態無觀察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不能正常形成自 己意思情形之左營醫院函等為證。查抗告人提出有關相對人 乙○○過去財產處分情形及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扶養費、 清償債務等事件民事裁定、書狀等,均屬相對人乙○○過去 之財產處分行為或與抗告人間之訴訟行為,無法據以審認相 對人乙○○目前是否符合前揭法律所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要件。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榮總醫院、高醫調取相對人乙 ○○之病歷等資料,雖顯示相對人乙○○曾於100年8月6日 在高雄榮總醫院神精內科就醫經電腦斷層腦部檢查有腦萎縮 ,並於101年4月6日做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經該科 診斷為退化性失智症,嗣於102年4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高 醫精神科進行心智狀態評估,其知能篩檢測驗(CASI)與簡 短式智能評估(MMSE)皆正常,認知功能測驗結果顯示無心 智狀態退化等情,分別有高雄榮總醫院102年9月13日、102 年10月3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高醫102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 病歷、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等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乙 ○○曾於101年7月20日在左營醫院為失智評估,經診斷及進
行臨床心理衡鑑,檢測結論略以:相對人乙○○偶爾會有忘 記東西情形,但未有顯著記憶退化進而干擾其生活之情況, 時間地點定向感佳,未有在住家附近走失情形,日常生活功 能可自理,平常休閒活動在住家附近散步、閱讀書籍並將心 得寫下,經測驗沒有記憶力減退或經常性健忘、完全能定向 ,日常問題都能處理得很好,和以前的表現比較,判斷力良 好,整體認知功能佳,目前失智程度為無等情,有該院101 年12月27日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3至99頁、第64頁)。又失智症狀有不同之程度,且與 是否具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不同,前揭相對人乙○○之病歷、身心障礙鑑定表、臨床 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不論係認定失智或認知功能 正常,均非特別針對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所為診斷,不能 直接作為判斷相對人乙○○應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復 經曾於門診診斷相對人乙○○之高雄榮總醫院神經內科主任 盧玉強醫師及高醫精神科主任陳正生醫師於102年10月29日 在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2號相對人乙 ○○訴請抗告人清償債務事件中結證綦詳,有本院調取之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抗告 人前揭提出相對人乙○○過去就醫診斷等證據,尚難遽認相 對人乙○○目前已符合前揭法律所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要件。
相對人乙○○曾於原審2次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均可清楚陳 述其與相對人甲○○○之居住、生活狀況,辨識子女、並具 體表達其認本件無聲請必要、拒絕鑑定及由抗告人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等情,亦有102年1月8日及同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第105至152頁),本院復 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相對人乙○○,該局委託 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訪視,相對人乙○○ 於該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能清楚說自己名字、學歷、婚姻史 、閱讀報紙及撰寫國字,數學加減亦無問題,該社工觀察相 對人乙○○之外觀,身體情況良好無特殊異狀,呼吸順暢, 有重聽,其口語表達清晰,可清楚表達言語與意思,在室內 、外走動無需使用輔具,能自行用餐、吃點心,個人衛生清 潔部分無需他人協助,每天上午會自己走到住家附近便利商 店買報紙,生活無需他人協助照顧、梳洗、餵食等,埧生活 自理能力,在與社工會談時,可集中注意力,回答訪視人員 所提出當日日期、年齡、子女指認等問題,且情緒穩定,精 神狀況佳等情,該基金會訪視後綜合各項評估,認相對人乙 ○○口語表達能力、行動能力、認知能力頗佳,生活自理無
需仰賴他人協助,有自主能力,無需他人監護,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於103年1月24日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 相對人乙○○經本院通知雖未到庭,惟於103年2月23日親自 書立請假狀,表示因泌尿問題無法到庭等語,經提示抗告人 ,表示該狀文字確為相對人乙○○之筆跡,核與相對人乙○ ○於原審到庭後在訊問筆錄所為簽名筆跡相符,且觀其所書 文字端正,用字無誤,表達明確,而乙○○為12年4月生, 於書寫該狀時已滿90歲,仍能親自書寫上開內容之請假狀, 顯見仍具有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綜合上開各事證,難認 相對人乙○○有不能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與前揭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要件不合。
本院雖囑託高雄榮總醫院對相對人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態 為鑑定,惟抗告人無法偕同相對人乙○○配合本院安排精神 科專科醫師為鑑定,致本院未能踐行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 定之法定調查程序。又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乙○ ○目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欠缺或有所不足,復未能依本院通知偕同相對人乙○○配 合本院安排精神科專科醫師為鑑定,本院無從踐行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規定之法定調查程序,判斷相對人乙○○目前已 符合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條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乙○○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與前揭規定不符,自 無理由。
至於抗告人聲請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朱烏祿之監護人部分, 查相對人朱烏祿前經本院宣告相對人朱烏祿為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乙○○為相對人朱烏祿之監護人,相對人乙 ○○既未受監護宣告,無民法第1096條第3款所列不能擔任 監護人之情事。又相對人朱烏祿自91年3月11日起長年居住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相對人乙○○雖已年逾90歲, 無法親自照顧相對人朱烏祿,但均委由其女戊○○等人前往 探視,並不定期匯款供相對人朱烏祿使用,與該院保持聯絡 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102年12月 12日訊問筆錄),復有該院於103年1月7日函及所附朱烏祿 請假會客紀錄單在卷可佐。綜合上開各事證,堪認相對人乙 ○○擔任相對人朱烏祿之監護人,並無不符相對人朱烏祿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乙 ○○有何不適任擔至朱烏祿監護人之具體事證,抗告人聲請 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朱烏祿之監護人,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或輔助宣告,
及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朱烏祿之監護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不合,均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