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非訟代理人 吳素蕙
周玉惠
相 對 人 黃海
上列抗告人聲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
28日本院第一審所為同年度司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樓嘉君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生,香港身分證號碼:A四八二五○八(二)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期限屆滿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樓嘉君律師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為香港居民,其自民國87 年起滯欠鉅額房屋稅及地價稅,嗣於93年10月8日死亡,抗 告人依現行法令規定及所能運用資源,僅查得被繼承人尚有 一子即相對人乙○,相對人為加拿大國籍人民,而抗告人前 於99及100年間,分別對相對人送達被繼承人滯欠稅捐之通 知書,均未獲回應,基於實現租稅正義及課稅公平原則,自 應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清理欠稅、充裕庫收,惟 原審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須「繼承人因故 不能管理遺產」時,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認即使 相對人在國外,仍得委託他人代為管理,難遽此認定有何不 能管理遺產之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屬違誤,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准予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 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 照。次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修正前非訟 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 修正刪除,揆其修正意旨在於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 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另該條於61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 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 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 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 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 第68條第1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 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三、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係香港居民,其自87年起滯欠鉅 額房屋稅及地價稅,嗣於93年10月8日死亡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西 區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被繼承人華僑身分印 鑑證明及香港生死登記處被繼承人死亡證明為證,堪信為真 實,是抗告人既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在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其有無繼承人不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揭規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抗告人自得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為香港居民,因該地隱私權保護 政策,抗告人依現行法令規定及所能運用之資源,僅能查得 被繼承人育有一子即相對人,又相對人為加拿大國人,抗告 人無從查悉其戶籍資料,而抗告人前於99及100年間,分別 對相對人送達被繼承人滯欠稅捐之通知書,均未獲回應,現 相對人生死不明,亦不知其去向,而被繼承人尚有無其他繼 承人,亦無從知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 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5)港 局綜字第846號函、(100)港局綜字第222號函、(100)港 局綜字第384號函、(100)港局服字第404號函、(101)港 局服字第419號函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為香
港居民,又相對人為加拿大國籍人民,抗告人依現行法令規 定及所能運用資源確實無從查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完整戶籍 資料,並考量抗告人於99年對相對人送達被繼承人滯欠稅捐 通知書時,相對人雖有簽收,卻未為繳納,嗣於翌年抗告人 再對相對人送達該通知,竟遭退回不予簽收等情,是堪認相 對人去向不明,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確屬不明,亦無從 由其他親屬召開親屬會議,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 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 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係以被繼承人甲○○為香港居民,抗 告人依現行法令規定及所能運用資源,僅查得被繼承人甲○ ○育有一子即相對人,相對人為加拿大國人,而抗告人對相 對人送達被繼承人滯欠稅捐通知書,均未獲回應為由,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原審未查,以修正前非訟事件 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須「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始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認即使相對人在國外,仍得委 託他人代為管理,難據此認定有何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似有未合。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目前生死不明,亦不知其去 向,且其他繼承人有無猶屬不明,無從由其他親屬召開親屬 會議,依法應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準此,抗告 人指摘原審未查,遽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 駁回其聲請,實屬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
五、按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 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 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 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 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債權人間亦不致有 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經 函詢樓嘉君律師具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對法律學有 專精,持有律師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自較 熟稔,更能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爰選任樓 嘉君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 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裁 判確定後,受選任人自宜注意上開規定依法陳報法院,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