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鐘素娥
非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永杰
劉盛閎
劉芷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中有關「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