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103號
KSYV,102,家聲,103,201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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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田村
代 理 人 蔡陸弟律師
相 對 人 王伯恭
      王伯仁
      王心怡
共同代理人 嘉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丙○○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相對人甲○○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丙○○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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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