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85號
KSYV,101,家訴,185,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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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許李秀慧
相 對 人 蔡李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回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壹萬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由司法院以 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 自同年6月1日施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 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同日 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為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訴訟事件,惟依 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明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改依 該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分別為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2項、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時,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52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2年1月9日審 理時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179,136元,及自10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 院卷一第120頁)。聲請人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之擴張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親李吳碧珠自85年間中風後,因病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協助照顧,且其名下除自住之 房屋外,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聲請人自87年10月起即獨 立負起照顧李吳碧珠之責,且支付李吳碧珠一切之生活、醫 療及喪葬(李吳碧珠於95年7月4日死亡)費用,而李吳碧珠 之子女為兩造及訴外人李俊德,相對人及李俊德依法自應分 擔李吳碧珠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下稱系爭費用),系 爭費用總計9,537,407元,相對人自應負擔三分之一即3,179 ,136元。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3,179,136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李吳碧珠自85年間中風後,相對人曾在林口 長庚醫院照顧李吳碧珠6至7個月,前於87年7月31日至同年 12月31日,另於8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及於93年7月20 日至同年月29日,李吳碧珠亦係由相對人照顧。而李吳碧珠 於郵局有存款、亦領有勞保退休金,往生後亦能支領喪葬補 助,總計有數百萬元,用來支付李吳碧珠所需生活、醫療及 喪葬費用實已足夠等語。
三、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自87年10月1日即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日起,係由何人負責照 顧李吳碧珠
除使用李吳碧珠郵局存款、勞保退休金、喪葬補助外,兩造 及訴外人李俊德是否有另為李吳碧珠支付所需生活、醫療及 喪葬費用?抑或有自上開現金支領金錢移作他用?若有,其 數額為何?
系爭費用中,為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迄至李吳碧珠往生所 生費用,且屬合理費用之數額為何?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 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另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揭法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 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 得全予免除其扶養義務,蓋因立法者於立法時考量,子女對 父母所負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之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 子女縱使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仍不得免除其所負之扶養父 母義務,而僅得予以減輕(惟如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仍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自87年10月起負起照顧李吳碧珠之責,且支付李吳碧珠之 生活、醫療及喪葬(李吳碧珠於95年7月4日死亡)費用,而 李吳碧珠之子女為兩造及訴外人李俊德,相對人及李俊德依 法自應分擔李吳碧珠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兩造、李吳碧珠、李俊德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而李吳碧珠 自85年間中風後,因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協助照 顧,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至於李吳碧珠有無財產可 供維持生活一節,相對人固辯稱李吳碧珠於郵局有存款、亦 領有勞保退休金,往生後亦能支領喪葬補助,總計有數百萬 元,用以支付李吳碧珠所需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實已足夠 等語,並提出李吳碧珠於高雄民強郵局所開設帳戶(帳號: 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114及115頁),聲請人亦自承確曾領取李吳碧珠之喪葬補助 57,600元(本院卷一第78頁),惟李吳碧珠自85年間即已中 風,迄至95年7月4日始往生,10年期間所需生活及醫療費龐 大,衡情絕非僅靠李吳碧珠上開現金所能支付,又其名下除 自住之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實已符合受扶 養之要件,並應由兩造及李俊德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等情,則 聲請人於本案主張相對人亦為李吳碧珠之子女,應共同分擔 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五、茲就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自87年10月1日即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日起,係由何人負責照 顧李吳碧珠
聲請人主張其自87年10月即獨立負起照顧李吳碧珠之責,且 支付李吳碧珠一切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相對人則辯稱 前於87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另於88年7月1日至同年 月31日,及於9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李吳碧珠係由其



照顧等語。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自87年10月即獨立負起照顧李吳碧珠 之責,惟自承87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係相對人在照顧李 吳碧珠;又88年間李吳碧珠因蜂窩性組織炎在林口長庚醫院 就診,亦係由相對人照顧李吳碧珠一個禮拜(見本院卷一第 154至155頁);另李吳碧珠因蜂窩性組織炎,於93年7月20 日至同年月29日這段期間,也是由相對人照顧(本院卷二第 19頁)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證人即兩造之 胞弟李俊德到庭證述:「(李吳碧珠87年至95年何人照顧? )聲請人。」、「(李吳碧珠當時是否住院或住聲請人家? )我母親中風從高雄長庚醫院轉到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 相對人照顧二個多月,之後我們就帶母親回家由聲請人照顧 至母親往生。」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98頁);另本院 於102年6月5日審理時,曾諭知相對人應提出李吳碧珠自88 年7月1日至起同年月31日止之相關就診紀錄(本院卷二第26 頁),相對人嗣於同年7月3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時間我記 錯了,李吳碧珠從88年4月後就沒有再去醫院了」等語(本 院卷二第40頁),是本院認相對人辯稱李吳碧珠於87年10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另於8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均係由 其照顧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自87年10月1日起迄至李吳碧珠往生期間,除88 年間其中一週,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外,其 餘時間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李吳碧珠等情,應堪認定。 除使用李吳碧珠郵局存款、勞保退休金、喪葬補助外,兩造 及訴外人李俊德是否有另為李吳碧珠支付所需生活、醫療及 喪葬費用?抑或有自上開現金支領金錢移作他用?若有,金 額若干?
聲請人固主張李吳碧珠自85年間中風後,其名下除自住之房 屋外,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語,惟相對人辯稱據李吳碧 珠於高雄民強郵局(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所載,李吳碧珠之郵局存款曾於 86年12月16日、87年3月11日、88年7月5日分別遭提領10萬 元、20萬元、8萬元,又李吳碧珠之勞保退休金64萬元,亦 於88年7月7日遭提領,而聲請人復自承確曾領取李吳碧珠之 喪葬補助57,600元(本院卷一第78頁),以上用來支付李吳 碧珠所需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實已足夠;況且相對人亦曾 給予李吳碧珠生活費,另相對人照顧李吳碧珠期間,無法外 出工作,該期間費用不應該列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頁)。
經查:




有關李吳碧珠之郵局存款曾先後於86年12月16日、87年3 月11日、88年7月5日,遭分別提領10萬元、20萬元、8萬 元,聲請人陳稱當時李吳碧珠係與李俊德同住等語,李俊 德亦自承上開現金確係其所提領,且上開10萬元及20萬元 款項,係用來支付李吳碧珠之醫藥費,至於另8萬元之用 途則無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審酌李俊德 既自承確有提領李吳碧珠之郵局存款共38萬元,無論該筆 金錢之用途為何,均應自兩造及李俊德所支出扶養費總額 中扣除,為當然之理。
有關李吳碧珠之勞保退休金64萬元於88年7月7日遭提領乙 節,聲請人固陳稱勞保給付部分,因為勞保費是李俊德給 付,所以李俊德有權利領取該勞保退休給付,並不是李吳 碧珠之遺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主張勞保費為李俊德所給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否真實,尚非無疑,惟縱認李吳碧珠之勞保費確為李俊德 所給付,亦僅屬李俊德對李吳碧珠間存在贈與或債權債務 關係之問題,尚無從改變李吳碧珠有支領其勞保退休金權 利之事實,是李吳碧珠既有支領其勞保退休金之權利,則 無論該筆金錢之用途為何,均應自兩造及李俊德所支出之 扶養費總額中扣除,亦為當然之理。
另據證人李俊德到庭證稱:「該筆64萬元勞保退休金,其 中勞保黃牛要16萬元,伊給相對人13萬元,10萬元給付看 護費,其餘的錢交給聲請人,聲請人用該筆錢幫相對人清 償積欠會費15萬元,另外相對人又向聲請人借7萬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98-1頁),本院審酌:關於李俊德所 提及勞保黃牛要16萬元部分,縱認屬實,惟此並非辦理勞 保退休給付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計入李吳碧珠 之所需花費中;關於李俊德所提及10萬元給付看護費等 部分,是否為合理之花費,則容後再述;關於李俊德所 提及其給相對人13萬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李俊德分別於87 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16日提領10萬元及3萬元,匯至相對 人帳戶,當作是照顧李吳碧珠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5 頁),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為憑(本院卷二第30 頁),相對人則自承李俊德確實曾於87年7月31日匯款10 萬元予相對人,惟否認李俊德曾於87年9月16日匯款3萬元 予相對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核對上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其中僅能說明李俊德確曾先後於87年7月31 及同年9月16日分別領取10萬元及3萬元之事實,尚難以此 證明其確有將上開款項匯至相對人帳戶之事實,從而僅能 認定李俊德確曾於87年7月31日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至



於聲請人主張李俊德於87年9月16日領3萬元匯至相對人帳 戶云云,尚難採信;關於李俊德所提及相對人又向聲請 人借7萬元部分,為相對人所自承,並表示係用以支付李 吳碧珠之醫療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堪認屬實; 關於李俊德所提及聲請人用該筆錢幫相對人清償積欠會 費15萬元部分,縱認屬實,亦屬李吳碧珠對相對人間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而應由相對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之問題,尚 與本件無涉。
有關李吳碧珠之喪葬補助乙節,聲請人既已自承確曾領取 李吳碧珠之喪葬補助57,600元(本院卷一第78頁),則將 其由兩造及李俊德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中扣除,自為當然 之理。
至於相對人辯稱其曾給予李吳碧珠生活費,且其照顧李吳 碧珠期間,無法外出工作,該期間費用不應該列入計算乙 節,聲請人固不否認相對人有曾給予李吳碧珠生活費之事 實(本院卷二第28頁),惟相對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其給予 李吳碧珠生活費之明確數額,本院自無從審酌。此外,相 對人照顧李吳碧珠之期間,據前所述為88年間其中一週及 自93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計約半月之時間,相 當於居家看護之費用,是否應加計至兩造及李俊德所支出 之扶養費總額中,此部分則容後再述。
綜上,李俊德提領自李吳碧珠之郵局存款共38萬元、李吳碧 珠之勞保退休金64萬元、李吳碧珠之喪葬補助57,600元,均 應自兩造及李俊德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中扣除;另李俊德曾 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用以支付李吳碧珠之醫療費及相對人曾 向聲請人借7萬元以支付李吳碧珠之醫療費,則均應加計至 兩造及李俊德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中;至於相對人照顧李吳 碧珠半月期間,是否得請求相當於居家看護之費用,此部分 則容後再述。
系爭費用中,為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迄至李吳碧珠往生所 生費用,且屬合理費用之數額為何?經查: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金額共計7,12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堪 認為真實。
附表編號7至12所示費用,其費用之發生係在不當得利起算 日前,非屬合理之費用。
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費用,金額共計55,320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繳費通知單、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暨費用收據及



重仁骨科掛號費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附表編號25所示費用,聲請人固主張李吳碧珠之勞保費是李 俊德給付,金額共計19,2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乙份為佐,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經本 院核閱上揭投保資料表,僅能得知李吳碧珠確實有投保之事 實,且其上所列19,200元係指李吳碧珠之投保薪資,而非所 繳納之勞保費數額,是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說明所繳納之勞保 費數額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費用,其費用之發生係在不當得利起算 日前,非屬合理之費用。
附表編號28所示費用,據內政部統計處資料,87年度消費性 支出為80,400元,惟該費用其中四分之三之發生係在不當得 利起算日前,非屬合理之費用,是僅計入四分之一即20,100 元為合理費用。
附表編號29至35所示費用,金額共計790,536元,有內政部 統計處資料乙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附表編號36所示費用,據內政部統計處資料,95年度消費性 支出為120,864元,惟李吳碧珠於95年7月4日即已死亡,是 該費用其中二分之一非屬合理之費用,是僅計入二分之一即 60,432元為合理費用。
附表編號37至42所示費用,金額共計22,990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89至9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佐,查據上揭資料所載,李吳碧珠確為繳納義務人無 誤。
附表編號43所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95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其中95年地價稅為 3,831元,惟李吳碧珠於95年7月4日即已死亡,是該費用其 中二分之一非屬合理之費用,是僅計入二分之一即1,91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合理費用。
附表編號44至48所示費用,其費用之發生係在李吳碧珠死亡 後,非屬合理之費用。
附表編號49至53所示費用,金額共計15,705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90至9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佐,查據上揭資料所載,李吳碧珠確為繳納義務人無 誤。
附表編號54所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95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其中95年房屋稅為 2,936元,惟李吳碧珠於95年7月4日即已死亡,是該費用其 中二分之一非屬合理之費用,是僅計入二分之一即1,468元



為合理費用。
附表編號55至60所示費用,其費用之發生係在李吳碧珠死亡 後,非屬合理之費用。
附表編號61所示費用,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一覽表乙份在卷可佐,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揭資料所示裝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水 號:00000000000)之用戶為洪意平,並非李吳碧珠,而聲 請人亦迄未舉證證明所繳納之水費是否確為李吳碧珠所使用 ,又或所使用之金額若干,本院既無從審酌,自不能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
附表編號62所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區營業處101年8月30日高區費核工費字第0000000號 函乙份在卷可佐,查據上揭資料所載,李吳碧珠確為繳納義 務人無誤,惟李吳碧珠於95年7月4日即已死亡,是該費用中 僅91年1月至95年7月之費用即2,547元為合理費用。 附表編號63所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區營業處101年8月30日高區費核工費字第0000000號 函乙份在卷可佐,查據上揭資料所載,李吳碧珠確為繳納義 務人無誤,惟李吳碧珠於95年7月4日即已死亡,是該費用中 僅91年1月至95年7月之費用即10,898元為合理費用。 附表編號64至65所示費用,其費用之發生係在不當得利起算 日前,非屬合理之費用。
附表編號66所示費用,聲請人固主張該筆費用係其及其家人 擔任李吳碧珠居家看護之金錢對價,惟李吳碧珠為聲請人之 母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李吳碧珠本有 孝敬義務,故聲請人對中風後因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李吳 碧珠為居家看護,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 ,自不得將所付出之勞力轉換為金錢對價後,再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退萬步言之,民法第180條第1款復規 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不 限於不能強制履行者,應依社會觀念認定,對無扶養義務之 親屬誤認有扶養義務而予以扶養,仍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給付,民法扶養義務規定符合道德規範訴求,且法律既為最 底程度之道德,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解釋,對有扶養義務之親 屬加以照顧,更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付出,則聲請 人及其家人對中風後因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李吳碧珠為居 家看護,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給付,自不得將所付出之 勞力轉換為金錢對價後再請求相對人返還,故聲請人該筆費 用之請求非屬合理之費用。同理,相對人照顧李吳碧珠之期



間,據前所述為88年間其中一週及9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9 日,總計約半月之期間,自亦不得將所付出之勞力轉換為金 錢對價,加計至兩造及李俊德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中,附此 敘明。
附表編號67所示費用,金額共計139,00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收據(本院卷一第46頁)乙份為憑,堪 認為真實。
附表編號68所示費用,固據聲請人提出萬壽山龍泉寺感謝狀 乙份在卷可佐,惟感謝狀上所載金額為110,000元,並非聲 請人所主張之150,000元,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其所主張 數額之合理性何在,本院認自應以感謝狀上所載金額即110, 000元為合理費用。
附表編號69至70所示費用,該筆費用為訴外人李達之喪葬及 塔位費用,尚與本件無涉,聲請人倘欲請求,應循民事程序 向相對人另案請求,是該筆費用於本件非屬合理之費用。 附表編號71至73所示費用,其費用之發生係在不當得利起算 日前,非屬合理之費用。
附表編號74至78所示費用,聲請人固主張李吳碧珠過世當天 之急救救護車費、中風期間往返醫院交通費、醫療電動床、 便椅及其他相關費用等,金額共計23,000元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既無從審酌,自不能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
綜上,自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迄至李吳碧珠往生所生之合 理費用為1,238,032元(計算式:7,120+55,320+20,100+ 790,536+60,432+22,990+1,916+15,705+1,468+2,547 +10,898+139,000+110,000=1,238,032)。六、綜上所述,自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日即87年10月1日起迄至李 吳碧珠死亡所生之合理費用為1,238,032元,應加計李俊德 曾匯款100,000元予相對人用以支付李吳碧珠之醫療費、相 對人曾向聲請人借70,000元用以支付李吳碧珠之醫療費等部 分,並扣除李俊德提領自李吳碧珠之郵局存款計380,000元 、李吳碧珠之勞保退休金640,000元及李吳碧珠之喪葬補助 57,600元等部分,而相對人應分擔之李吳碧珠之扶養義務金 額合計為110,144元【計算式:(1,238,032+100,000+70, 000-380,000-640,000-57,600)/3=110,144】。是聲請 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應分擔聲 請人所代墊之李吳碧珠扶養費110,144元,及自聲請人擴張 聲明之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舉證據,認均 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表:
┌──┬─────┬──────┬─────┬─────┐ │編號│日 期│收 費 項 目 │金 額│備 註│
├──┼─────┼──────┼─────┼─────┤
│ 01 │90.09.07~│三泰醫院 │560 │ │
│ │90.12.18 │醫藥費 │ │ │
├──┼─────┼──────┼─────┼─────┤
│ 02 │91.01.03~│三泰醫院 │1,580 │ │
│ │91.08.07 │醫藥費 │ │ │
├──┼─────┼──────┼─────┼─────┤
│ 03 │92.02.05~│三泰醫院 │1,540 │ │
│ │92.12.31 │醫藥費 │ │ │
├──┼─────┼──────┼─────┼─────┤
│ 04 │93.01.01~│三泰醫院 │3,000 │ │
│ │93.07.17 │醫藥費 │ │ │
├──┼─────┼──────┼─────┼─────┤
│ 05 │101.01.11 │三泰醫院 │240 │ │
│ │ │證書費 │ │ │
├──┼─────┼──────┼─────┼─────┤
│ 06 │101.01.01 │高雄醫學大學│200 │ │
│ │ │醫院證書費 │ │ │
├──┼─────┼──────┼─────┼─────┤ │ 07 │87.09.02 │林口長庚醫院│4,140 │ │
│ │ │醫藥費 │ │ │
├──┼─────┼──────┼─────┼─────┤
│ 08 │87.09.05 │林口長庚醫院│3,995 │ │
│ │ │醫藥費 │ │ │




├──┼─────┼──────┼─────┼─────┤
│ 09 │87.09.07 │林口長庚醫院│150 │ │
│ │ │醫藥費 │ │ │
├──┼─────┼──────┼─────┼─────┤
│ 10 │87.09.07 │林口長庚醫院│200 │ │
│ │ │醫藥費 │ │ │
├──┼─────┼──────┼─────┼─────┤
│ 11 │87.09.21 │林口長庚醫院│150 │ │
│ │ │醫藥費 │ │ │
├──┼─────┼──────┼─────┼─────┤
│ 12 │87.09.21 │林口長庚醫院│200 │ │
│ │ │醫藥費 │ │ │
├──┼─────┼──────┼─────┼─────┤
│ 13 │87.10.01 │林口長庚醫院│12,405 │ │
│ │ │醫藥費 │ │ │
├──┼─────┼──────┼─────┼─────┤ │ 14 │87.10.15 │林口長庚醫院│312 │ │
│ │ │醫藥費 │ │ │
├──┼─────┼──────┼─────┼─────┤
│ 15 │87.10.15 │林口長庚醫院│200 │ │
│ │ │醫藥費 │ │ │
├──┼─────┼──────┼─────┼─────┤
│ 16 │ │林口長庚醫院│4,006 │ │
│ │ │醫藥費 │ │ │
├──┼─────┼──────┼─────┼─────┤
│ 17 │100.12.29 │林口長庚醫院│100 │病歷摘要 │
│ │ │其他費用 │ │ │
├──┼─────┼──────┼─────┼─────┤
│ 18 │87.10.26 │高雄長庚醫院│200 │ │
│ │ │醫藥費 │ │ │
├──┼─────┼──────┼─────┼─────┤
│ 19 │93.01.01~│高雄長庚醫院│850 │ │
│ │93.07.17 │門診醫藥費 │ │ │
├──┼─────┼──────┼─────┼─────┤
│ 20 │93.01.01~│高雄長庚醫院│36,112 │ │
│ │93.07.17 │住診醫藥費 │ │ │
├──┼─────┼──────┼─────┼─────┤
│ 21 │101.01.02 │高雄長庚醫院│285 │病歷摘要 │
│ │ │其他費用 │ │ │
├──┼─────┼──────┼─────┼─────┤




│ 22 │101.01.02 │高雄長庚醫院│300 │年度經費申│
│ │ │其他費用 │ │請 │
├──┼─────┼──────┼─────┼─────┤ │ 23 │95.04.14 │重仁骨科醫院│350 │ │
│ │ │醫藥費 │ │ │
├──┼─────┼──────┼─────┼─────┤ │ 24 │101.01.03 │重仁骨科醫院│200 │ │
│ │ │證書費 │ │ │
├──┼─────┼──────┼─────┼─────┤
│ 25 │79.08.01~│勞保費 │19,200 │ │
│ │88.06.30 │ │ │ │
├──┼─────┼──────┼─────┼─────┤ │ 26 │85 年 │生活費 │64,800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27 │86 年 │生活費 │72,000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28 │87 年 │生活費 │80,400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29 │88 年 │生活費 │105,936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0 │89 年 │生活費 │109,824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1 │90 年 │生活費 │117,768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2 │91 年 │生活費 │114,708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3 │92 年 │生活費 │116,544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4 │93 年 │生活費 │109,224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5 │94 年 │生活費 │116,532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6 │95 年 │生活費 │120,864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7 │89 年 │內惟段四小段│3,835 │ │
│ │ │306號地價稅 │ │ │
├──┼─────┼──────┼─────┼─────┤
│ 38 │90 年 │內惟段四小段│3,831 │ │
│ │ │306號地價稅 │ │ │
├──┼─────┼──────┼─────┼─────┤ │ 39 │91 年 │內惟段四小段│3,831 │ │
│ │ │306號地價稅 │ │ │
├──┼─────┼──────┼─────┼─────┤
│ 40 │92 年 │內惟段四小段│3,831 │ │
│ │ │306號地價稅 │ │ │
├──┼─────┼──────┼─────┼─────┤
│ 41 │93 年 │內惟段四小段│3,831 │ │
│ │ │306號地價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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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