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許李秀慧
相 對 人 蔡李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回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壹萬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由司法院以 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 自同年6月1日施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 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同日 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為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訴訟事件,惟依 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明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改依 該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分別為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2項、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時,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52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2年1月9日審 理時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179,136元,及自10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 院卷一第120頁)。聲請人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之擴張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親李吳碧珠自85年間中風後,因病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協助照顧,且其名下除自住之 房屋外,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聲請人自87年10月起即獨 立負起照顧李吳碧珠之責,且支付李吳碧珠一切之生活、醫 療及喪葬(李吳碧珠於95年7月4日死亡)費用,而李吳碧珠 之子女為兩造及訴外人李俊德,相對人及李俊德依法自應分 擔李吳碧珠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下稱系爭費用),系 爭費用總計9,537,407元,相對人自應負擔三分之一即3,179 ,136元。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3,179,136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李吳碧珠自85年間中風後,相對人曾在林口 長庚醫院照顧李吳碧珠6至7個月,前於87年7月31日至同年 12月31日,另於8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及於93年7月20 日至同年月29日,李吳碧珠亦係由相對人照顧。而李吳碧珠 於郵局有存款、亦領有勞保退休金,往生後亦能支領喪葬補 助,總計有數百萬元,用來支付李吳碧珠所需生活、醫療及 喪葬費用實已足夠等語。
三、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自87年10月1日即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日起,係由何人負責照 顧李吳碧珠?
除使用李吳碧珠郵局存款、勞保退休金、喪葬補助外,兩造 及訴外人李俊德是否有另為李吳碧珠支付所需生活、醫療及 喪葬費用?抑或有自上開現金支領金錢移作他用?若有,其 數額為何?
系爭費用中,為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迄至李吳碧珠往生所 生費用,且屬合理費用之數額為何?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 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另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揭法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 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 得全予免除其扶養義務,蓋因立法者於立法時考量,子女對 父母所負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之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 子女縱使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仍不得免除其所負之扶養父 母義務,而僅得予以減輕(惟如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仍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自87年10月起負起照顧李吳碧珠之責,且支付李吳碧珠之 生活、醫療及喪葬(李吳碧珠於95年7月4日死亡)費用,而 李吳碧珠之子女為兩造及訴外人李俊德,相對人及李俊德依 法自應分擔李吳碧珠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兩造、李吳碧珠、李俊德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而李吳碧珠 自85年間中風後,因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協助照 顧,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至於李吳碧珠有無財產可 供維持生活一節,相對人固辯稱李吳碧珠於郵局有存款、亦 領有勞保退休金,往生後亦能支領喪葬補助,總計有數百萬 元,用以支付李吳碧珠所需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實已足夠 等語,並提出李吳碧珠於高雄民強郵局所開設帳戶(帳號: 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114及115頁),聲請人亦自承確曾領取李吳碧珠之喪葬補助 57,600元(本院卷一第78頁),惟李吳碧珠自85年間即已中 風,迄至95年7月4日始往生,10年期間所需生活及醫療費龐 大,衡情絕非僅靠李吳碧珠上開現金所能支付,又其名下除 自住之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實已符合受扶 養之要件,並應由兩造及李俊德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等情,則 聲請人於本案主張相對人亦為李吳碧珠之子女,應共同分擔 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五、茲就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自87年10月1日即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日起,係由何人負責照 顧李吳碧珠?
聲請人主張其自87年10月即獨立負起照顧李吳碧珠之責,且 支付李吳碧珠一切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相對人則辯稱 前於87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另於88年7月1日至同年 月31日,及於9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李吳碧珠係由其
照顧等語。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自87年10月即獨立負起照顧李吳碧珠 之責,惟自承87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係相對人在照顧李 吳碧珠;又88年間李吳碧珠因蜂窩性組織炎在林口長庚醫院 就診,亦係由相對人照顧李吳碧珠一個禮拜(見本院卷一第 154至155頁);另李吳碧珠因蜂窩性組織炎,於93年7月20 日至同年月29日這段期間,也是由相對人照顧(本院卷二第 19頁)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證人即兩造之 胞弟李俊德到庭證述:「(李吳碧珠87年至95年何人照顧? )聲請人。」、「(李吳碧珠當時是否住院或住聲請人家? )我母親中風從高雄長庚醫院轉到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 相對人照顧二個多月,之後我們就帶母親回家由聲請人照顧 至母親往生。」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98頁);另本院 於102年6月5日審理時,曾諭知相對人應提出李吳碧珠自88 年7月1日至起同年月31日止之相關就診紀錄(本院卷二第26 頁),相對人嗣於同年7月3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時間我記 錯了,李吳碧珠從88年4月後就沒有再去醫院了」等語(本 院卷二第40頁),是本院認相對人辯稱李吳碧珠於87年10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另於8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均係由 其照顧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自87年10月1日起迄至李吳碧珠往生期間,除88 年間其中一週,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外,其 餘時間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李吳碧珠等情,應堪認定。 除使用李吳碧珠郵局存款、勞保退休金、喪葬補助外,兩造 及訴外人李俊德是否有另為李吳碧珠支付所需生活、醫療及 喪葬費用?抑或有自上開現金支領金錢移作他用?若有,金 額若干?
聲請人固主張李吳碧珠自85年間中風後,其名下除自住之房 屋外,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語,惟相對人辯稱據李吳碧 珠於高雄民強郵局(帳號: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所載,李吳碧珠之郵局存款曾於 86年12月16日、87年3月11日、88年7月5日分別遭提領10萬 元、20萬元、8萬元,又李吳碧珠之勞保退休金64萬元,亦 於88年7月7日遭提領,而聲請人復自承確曾領取李吳碧珠之 喪葬補助57,600元(本院卷一第78頁),以上用來支付李吳 碧珠所需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實已足夠;況且相對人亦曾 給予李吳碧珠生活費,另相對人照顧李吳碧珠期間,無法外 出工作,該期間費用不應該列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頁)。
經查:
有關李吳碧珠之郵局存款曾先後於86年12月16日、87年3 月11日、88年7月5日,遭分別提領10萬元、20萬元、8萬 元,聲請人陳稱當時李吳碧珠係與李俊德同住等語,李俊 德亦自承上開現金確係其所提領,且上開10萬元及20萬元 款項,係用來支付李吳碧珠之醫藥費,至於另8萬元之用 途則無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審酌李俊德 既自承確有提領李吳碧珠之郵局存款共38萬元,無論該筆 金錢之用途為何,均應自兩造及李俊德所支出扶養費總額 中扣除,為當然之理。
有關李吳碧珠之勞保退休金64萬元於88年7月7日遭提領乙 節,聲請人固陳稱勞保給付部分,因為勞保費是李俊德給 付,所以李俊德有權利領取該勞保退休給付,並不是李吳 碧珠之遺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主張勞保費為李俊德所給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否真實,尚非無疑,惟縱認李吳碧珠之勞保費確為李俊德 所給付,亦僅屬李俊德對李吳碧珠間存在贈與或債權債務 關係之問題,尚無從改變李吳碧珠有支領其勞保退休金權 利之事實,是李吳碧珠既有支領其勞保退休金之權利,則 無論該筆金錢之用途為何,均應自兩造及李俊德所支出之 扶養費總額中扣除,亦為當然之理。
另據證人李俊德到庭證稱:「該筆64萬元勞保退休金,其 中勞保黃牛要16萬元,伊給相對人13萬元,10萬元給付看 護費,其餘的錢交給聲請人,聲請人用該筆錢幫相對人清 償積欠會費15萬元,另外相對人又向聲請人借7萬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98-1頁),本院審酌:關於李俊德所 提及勞保黃牛要16萬元部分,縱認屬實,惟此並非辦理勞 保退休給付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計入李吳碧珠 之所需花費中;關於李俊德所提及10萬元給付看護費等 部分,是否為合理之花費,則容後再述;關於李俊德所 提及其給相對人13萬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李俊德分別於87 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16日提領10萬元及3萬元,匯至相對 人帳戶,當作是照顧李吳碧珠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5 頁),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為憑(本院卷二第30 頁),相對人則自承李俊德確實曾於87年7月31日匯款10 萬元予相對人,惟否認李俊德曾於87年9月16日匯款3萬元 予相對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核對上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其中僅能說明李俊德確曾先後於87年7月31 及同年9月16日分別領取10萬元及3萬元之事實,尚難以此 證明其確有將上開款項匯至相對人帳戶之事實,從而僅能 認定李俊德確曾於87年7月31日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至
於聲請人主張李俊德於87年9月16日領3萬元匯至相對人帳 戶云云,尚難採信;關於李俊德所提及相對人又向聲請 人借7萬元部分,為相對人所自承,並表示係用以支付李 吳碧珠之醫療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11頁),堪認屬實; 關於李俊德所提及聲請人用該筆錢幫相對人清償積欠會 費15萬元部分,縱認屬實,亦屬李吳碧珠對相對人間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而應由相對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之問題,尚 與本件無涉。
有關李吳碧珠之喪葬補助乙節,聲請人既已自承確曾領取 李吳碧珠之喪葬補助57,600元(本院卷一第78頁),則將 其由兩造及李俊德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中扣除,自為當然 之理。
至於相對人辯稱其曾給予李吳碧珠生活費,且其照顧李吳 碧珠期間,無法外出工作,該期間費用不應該列入計算乙 節,聲請人固不否認相對人有曾給予李吳碧珠生活費之事 實(本院卷二第28頁),惟相對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其給予 李吳碧珠生活費之明確數額,本院自無從審酌。此外,相 對人照顧李吳碧珠之期間,據前所述為88年間其中一週及 自93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計約半月之時間,相 當於居家看護之費用,是否應加計至兩造及李俊德所支出 之扶養費總額中,此部分則容後再述。
綜上,李俊德提領自李吳碧珠之郵局存款共38萬元、李吳碧 珠之勞保退休金64萬元、李吳碧珠之喪葬補助57,600元,均 應自兩造及李俊德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中扣除;另李俊德曾 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用以支付李吳碧珠之醫療費及相對人曾 向聲請人借7萬元以支付李吳碧珠之醫療費,則均應加計至 兩造及李俊德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中;至於相對人照顧李吳 碧珠半月期間,是否得請求相當於居家看護之費用,此部分 則容後再述。
系爭費用中,為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迄至李吳碧珠往生所 生費用,且屬合理費用之數額為何?經查: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金額共計7,12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堪 認為真實。
附表編號7至12所示費用,其費用之發生係在不當得利起算 日前,非屬合理之費用。
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費用,金額共計55,320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繳費通知單、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暨費用收據及
重仁骨科掛號費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附表編號25所示費用,聲請人固主張李吳碧珠之勞保費是李 俊德給付,金額共計19,2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乙份為佐,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經本 院核閱上揭投保資料表,僅能得知李吳碧珠確實有投保之事 實,且其上所列19,200元係指李吳碧珠之投保薪資,而非所 繳納之勞保費數額,是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說明所繳納之勞保 費數額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費用,其費用之發生係在不當得利起算 日前,非屬合理之費用。
附表編號28所示費用,據內政部統計處資料,87年度消費性 支出為80,400元,惟該費用其中四分之三之發生係在不當得 利起算日前,非屬合理之費用,是僅計入四分之一即20,100 元為合理費用。
附表編號29至35所示費用,金額共計790,536元,有內政部 統計處資料乙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附表編號36所示費用,據內政部統計處資料,95年度消費性 支出為120,864元,惟李吳碧珠於95年7月4日即已死亡,是 該費用其中二分之一非屬合理之費用,是僅計入二分之一即 60,432元為合理費用。
附表編號37至42所示費用,金額共計22,990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89至9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佐,查據上揭資料所載,李吳碧珠確為繳納義務人無 誤。
附表編號43所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95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其中95年地價稅為 3,831元,惟李吳碧珠於95年7月4日即已死亡,是該費用其 中二分之一非屬合理之費用,是僅計入二分之一即1,91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合理費用。
附表編號44至48所示費用,其費用之發生係在李吳碧珠死亡 後,非屬合理之費用。
附表編號49至53所示費用,金額共計15,705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90至9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佐,查據上揭資料所載,李吳碧珠確為繳納義務人無 誤。
附表編號54所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95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其中95年房屋稅為 2,936元,惟李吳碧珠於95年7月4日即已死亡,是該費用其 中二分之一非屬合理之費用,是僅計入二分之一即1,468元
為合理費用。
附表編號55至60所示費用,其費用之發生係在李吳碧珠死亡 後,非屬合理之費用。
附表編號61所示費用,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一覽表乙份在卷可佐,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揭資料所示裝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水 號:00000000000)之用戶為洪意平,並非李吳碧珠,而聲 請人亦迄未舉證證明所繳納之水費是否確為李吳碧珠所使用 ,又或所使用之金額若干,本院既無從審酌,自不能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
附表編號62所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區營業處101年8月30日高區費核工費字第0000000號 函乙份在卷可佐,查據上揭資料所載,李吳碧珠確為繳納義 務人無誤,惟李吳碧珠於95年7月4日即已死亡,是該費用中 僅91年1月至95年7月之費用即2,547元為合理費用。 附表編號63所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區營業處101年8月30日高區費核工費字第0000000號 函乙份在卷可佐,查據上揭資料所載,李吳碧珠確為繳納義 務人無誤,惟李吳碧珠於95年7月4日即已死亡,是該費用中 僅91年1月至95年7月之費用即10,898元為合理費用。 附表編號64至65所示費用,其費用之發生係在不當得利起算 日前,非屬合理之費用。
附表編號66所示費用,聲請人固主張該筆費用係其及其家人 擔任李吳碧珠居家看護之金錢對價,惟李吳碧珠為聲請人之 母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李吳碧珠本有 孝敬義務,故聲請人對中風後因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李吳 碧珠為居家看護,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 ,自不得將所付出之勞力轉換為金錢對價後,再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退萬步言之,民法第180條第1款復規 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此不 限於不能強制履行者,應依社會觀念認定,對無扶養義務之 親屬誤認有扶養義務而予以扶養,仍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給付,民法扶養義務規定符合道德規範訴求,且法律既為最 底程度之道德,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解釋,對有扶養義務之親 屬加以照顧,更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付出,則聲請 人及其家人對中風後因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李吳碧珠為居 家看護,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給付,自不得將所付出之 勞力轉換為金錢對價後再請求相對人返還,故聲請人該筆費 用之請求非屬合理之費用。同理,相對人照顧李吳碧珠之期
間,據前所述為88年間其中一週及93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9 日,總計約半月之期間,自亦不得將所付出之勞力轉換為金 錢對價,加計至兩造及李俊德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中,附此 敘明。
附表編號67所示費用,金額共計139,00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收據(本院卷一第46頁)乙份為憑,堪 認為真實。
附表編號68所示費用,固據聲請人提出萬壽山龍泉寺感謝狀 乙份在卷可佐,惟感謝狀上所載金額為110,000元,並非聲 請人所主張之150,000元,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其所主張 數額之合理性何在,本院認自應以感謝狀上所載金額即110, 000元為合理費用。
附表編號69至70所示費用,該筆費用為訴外人李達之喪葬及 塔位費用,尚與本件無涉,聲請人倘欲請求,應循民事程序 向相對人另案請求,是該筆費用於本件非屬合理之費用。 附表編號71至73所示費用,其費用之發生係在不當得利起算 日前,非屬合理之費用。
附表編號74至78所示費用,聲請人固主張李吳碧珠過世當天 之急救救護車費、中風期間往返醫院交通費、醫療電動床、 便椅及其他相關費用等,金額共計23,000元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既無從審酌,自不能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
綜上,自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迄至李吳碧珠往生所生之合 理費用為1,238,032元(計算式:7,120+55,320+20,100+ 790,536+60,432+22,990+1,916+15,705+1,468+2,547 +10,898+139,000+110,000=1,238,032)。六、綜上所述,自本件不當得利起算日即87年10月1日起迄至李 吳碧珠死亡所生之合理費用為1,238,032元,應加計李俊德 曾匯款100,000元予相對人用以支付李吳碧珠之醫療費、相 對人曾向聲請人借70,000元用以支付李吳碧珠之醫療費等部 分,並扣除李俊德提領自李吳碧珠之郵局存款計380,000元 、李吳碧珠之勞保退休金640,000元及李吳碧珠之喪葬補助 57,600元等部分,而相對人應分擔之李吳碧珠之扶養義務金 額合計為110,144元【計算式:(1,238,032+100,000+70, 000-380,000-640,000-57,600)/3=110,144】。是聲請 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應分擔聲 請人所代墊之李吳碧珠扶養費110,144元,及自聲請人擴張 聲明之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舉證據,認均 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表:
┌──┬─────┬──────┬─────┬─────┐ │編號│日 期│收 費 項 目 │金 額│備 註│
├──┼─────┼──────┼─────┼─────┤
│ 01 │90.09.07~│三泰醫院 │560 │ │
│ │90.12.18 │醫藥費 │ │ │
├──┼─────┼──────┼─────┼─────┤
│ 02 │91.01.03~│三泰醫院 │1,580 │ │
│ │91.08.07 │醫藥費 │ │ │
├──┼─────┼──────┼─────┼─────┤
│ 03 │92.02.05~│三泰醫院 │1,540 │ │
│ │92.12.31 │醫藥費 │ │ │
├──┼─────┼──────┼─────┼─────┤
│ 04 │93.01.01~│三泰醫院 │3,000 │ │
│ │93.07.17 │醫藥費 │ │ │
├──┼─────┼──────┼─────┼─────┤
│ 05 │101.01.11 │三泰醫院 │240 │ │
│ │ │證書費 │ │ │
├──┼─────┼──────┼─────┼─────┤
│ 06 │101.01.01 │高雄醫學大學│200 │ │
│ │ │醫院證書費 │ │ │
├──┼─────┼──────┼─────┼─────┤ │ 07 │87.09.02 │林口長庚醫院│4,140 │ │
│ │ │醫藥費 │ │ │
├──┼─────┼──────┼─────┼─────┤
│ 08 │87.09.05 │林口長庚醫院│3,995 │ │
│ │ │醫藥費 │ │ │
├──┼─────┼──────┼─────┼─────┤
│ 09 │87.09.07 │林口長庚醫院│150 │ │
│ │ │醫藥費 │ │ │
├──┼─────┼──────┼─────┼─────┤
│ 10 │87.09.07 │林口長庚醫院│200 │ │
│ │ │醫藥費 │ │ │
├──┼─────┼──────┼─────┼─────┤
│ 11 │87.09.21 │林口長庚醫院│150 │ │
│ │ │醫藥費 │ │ │
├──┼─────┼──────┼─────┼─────┤
│ 12 │87.09.21 │林口長庚醫院│200 │ │
│ │ │醫藥費 │ │ │
├──┼─────┼──────┼─────┼─────┤
│ 13 │87.10.01 │林口長庚醫院│12,405 │ │
│ │ │醫藥費 │ │ │
├──┼─────┼──────┼─────┼─────┤ │ 14 │87.10.15 │林口長庚醫院│312 │ │
│ │ │醫藥費 │ │ │
├──┼─────┼──────┼─────┼─────┤
│ 15 │87.10.15 │林口長庚醫院│200 │ │
│ │ │醫藥費 │ │ │
├──┼─────┼──────┼─────┼─────┤
│ 16 │ │林口長庚醫院│4,006 │ │
│ │ │醫藥費 │ │ │
├──┼─────┼──────┼─────┼─────┤
│ 17 │100.12.29 │林口長庚醫院│100 │病歷摘要 │
│ │ │其他費用 │ │ │
├──┼─────┼──────┼─────┼─────┤
│ 18 │87.10.26 │高雄長庚醫院│200 │ │
│ │ │醫藥費 │ │ │
├──┼─────┼──────┼─────┼─────┤
│ 19 │93.01.01~│高雄長庚醫院│850 │ │
│ │93.07.17 │門診醫藥費 │ │ │
├──┼─────┼──────┼─────┼─────┤
│ 20 │93.01.01~│高雄長庚醫院│36,112 │ │
│ │93.07.17 │住診醫藥費 │ │ │
├──┼─────┼──────┼─────┼─────┤
│ 21 │101.01.02 │高雄長庚醫院│285 │病歷摘要 │
│ │ │其他費用 │ │ │
├──┼─────┼──────┼─────┼─────┤
│ 22 │101.01.02 │高雄長庚醫院│300 │年度經費申│
│ │ │其他費用 │ │請 │
├──┼─────┼──────┼─────┼─────┤ │ 23 │95.04.14 │重仁骨科醫院│350 │ │
│ │ │醫藥費 │ │ │
├──┼─────┼──────┼─────┼─────┤ │ 24 │101.01.03 │重仁骨科醫院│200 │ │
│ │ │證書費 │ │ │
├──┼─────┼──────┼─────┼─────┤
│ 25 │79.08.01~│勞保費 │19,200 │ │
│ │88.06.30 │ │ │ │
├──┼─────┼──────┼─────┼─────┤ │ 26 │85 年 │生活費 │64,800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27 │86 年 │生活費 │72,000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28 │87 年 │生活費 │80,400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29 │88 年 │生活費 │105,936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0 │89 年 │生活費 │109,824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1 │90 年 │生活費 │117,768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2 │91 年 │生活費 │114,708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3 │92 年 │生活費 │116,544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4 │93 年 │生活費 │109,224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5 │94 年 │生活費 │116,532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6 │95 年 │生活費 │120,864 │內政部統計│
│ │ │ │ │處消費支出│
├──┼─────┼──────┼─────┼─────┤
│ 37 │89 年 │內惟段四小段│3,835 │ │
│ │ │306號地價稅 │ │ │
├──┼─────┼──────┼─────┼─────┤
│ 38 │90 年 │內惟段四小段│3,831 │ │
│ │ │306號地價稅 │ │ │
├──┼─────┼──────┼─────┼─────┤ │ 39 │91 年 │內惟段四小段│3,831 │ │
│ │ │306號地價稅 │ │ │
├──┼─────┼──────┼─────┼─────┤
│ 40 │92 年 │內惟段四小段│3,831 │ │
│ │ │306號地價稅 │ │ │
├──┼─────┼──────┼─────┼─────┤
│ 41 │93 年 │內惟段四小段│3,831 │ │
│ │ │306號地價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