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環境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訴願決定書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為起訴之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 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所謂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法律地位 發生得喪變更等法律上效果而言。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 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從事石油化學業,前經 高雄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6 月10日派員稽查,發 現該廠未經許可利用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逕行排放事業 廢水至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 固體為45.8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核認構成違規情節 重大情形,經高雄市政府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第73條第4 款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 小時,同時令原告之負 責人應親自出席參加,不得代理,有101 年6 月26日高市環
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基礎處分)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103 年4 月29日高雄市政府 以高市府環綜字00000000000 號函附環境講習通知單(編號 :第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代表 人林聖忠親自出席接受環境講習,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經查,本件原基礎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處環境講 習8 小時,而環境講習對象則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朱少華親自出席參加,不得代理。然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 爭函文僅係通知原告執行原基礎處分有關環境講習之部分, 並未具體變動原告之法律地位,或令原告額外負擔原基礎處 分以外之義務,系爭函文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 執行之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雖原告辯稱原基礎處分所 載之對象為朱少華,該函文變更為現任負責人林聖忠,顯然 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惟查原基礎處分科處環境講習之依據為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此觀原基礎處分法令依據欄 即足自明。而上開規定略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 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 元以上罰鍰 。」,其立法意旨略以:「…三、處以5,000 元以上罰鍰處 分及處停工、停業處分者,皆為污染情節嚴重或是多次違反 法規加重處分者,一般環境教育或處以罰鍰已無法有效改變 其行為,應列為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 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特別加強其環境教育,爰明定其 為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並明確規範符合第三條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定義之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構成要件而受處 罰者,始令該自然人、有代表權之人等參加講習,以符行政 罰法之處罰明確原則。」是以,依上開規定應受應環境講習 之對象為受處罰法人之代表權之人,且原基礎處分於裁處書 中亦將講習之對象載明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朱少華,已明確表明應受講習之對象身分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非對朱少華自然人個人之身分裁處, 是以縱使原告負責人前後發生變動,亦不影響原基礎處分應 受環境講習對象之同一性,故原基礎處分環境講習之對象自 應由原告現負責人當然承受。
四、另系爭函文雖載有「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本府將
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處以5,000 元以上至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再通知仍不接受,並得按次處罰至貴單 位完成為止」等語,惟該內容僅係告知環境教育法第24條規 定之內容,並未具體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如欲提起撤銷訴 訟,尚須於原告有實際違反上開規定內容之行為後,經被告 依據上開法律以作成實際裁罰之行政處分後,原告始能針對 該處分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故原告於該行政處分實際作成 前,本即無從提起撤銷訴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非行 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款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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