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477號
KSDV,103,除,47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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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李黃儷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以103 年 度司催字第23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4 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3 年4 月8 日送達聲 請人,經聲請人於同月10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3 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 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報紙 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催字第237 號公示 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3 年8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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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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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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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森茂家具行 │空白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100,000元 │103年3月26日 │CA0000000 │ │
│ │李秋霖 │ │行大昌分行│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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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森茂家具行 │空白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185,000元 │103年4月19日 │CA0000000 │ │
│ │李秋霖 │ │行大昌分行│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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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