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315號
KSDV,103,除,315,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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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吳惠真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柒拾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於民國 102 年10月30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 第95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 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58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 102 年12月26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 提出台灣新生報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5 月 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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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3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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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 數│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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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0至00000000 │股票│70 │7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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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