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朱奐美
魏新榮
陳宏聰
被 告 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就如附表各「現欠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振達營造有限公司向該銀行借貸,日期、金額、 貸款種類、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該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 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詎振達營造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關之借款本票、交易明細、 變更借據契約、委任保證契約書、請求撥付履約保證金函、 原告撥入履約保證金函、交易明細為證(詳本院卷第65至84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規定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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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核准金額 │現欠金額 │初貸放日 │利息起算日 │約定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貸款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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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600,000元│2,210,644元 │101年2月2日 │103年1月28日│週年利率3.666% │103年2月28日 │周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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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900,000元│12,200,000元│102年2月8日 │102年12月8日│週年利率3.666% │103 年1 月9日 │周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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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330,000元 │2,165,000元 │102年1月2日 │103年2月7日 │週年利率4.87% │103年2月7日 │履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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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250,000元 │5,250,000元 │102年2月8日 │103年2月7日 │週年利率4.87% │103年2月7日 │履約保證│
├──┼──────┼──────┼──────┼──────┼────────┼───────┼────┤
│5 │4,500,000元 │2,250,000元 │101年8月3日 │103年3月13日│週年利率4.87% │103年3月13日 │履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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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4,500,000元 │1,125,000元 │101年8月3日 │103年3月20日│週年利率4.87% │103年3月20日 │履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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