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62號
KSDV,103,訴,662,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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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簡金珠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陳金洵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邱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泰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泰銘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泰銘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泰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 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 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 之效,非法所禁止,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 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金洵應自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上同段1295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 陳金洵辯稱其得類推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原告主張租賃契約 存在,其並已預付2 年半之租金予被告邱泰銘等語,是原告 於審理中追加邱泰銘為備位被告,並主張若陳金洵抗辯有理



由,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泰銘應將民國102 年2 月23日至103 年11月9 日間之租金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96-104頁),核其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部分,與起訴主 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邱泰銘陳金洵間是否合法成立租賃 契約、陳金洵是否得以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抗原告、該租賃 契約是否改存在於原告與陳金洵之間等情,均為原訴與追加 之訴共同之爭點,其訴訟資料具有關連性,攻擊防禦方法亦 得相互為用,原告於本件提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可避免裁 判兩歧,且無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邱泰銘亦未拒卻而應訴 ,是其追加邱泰銘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向黃美香購買,並於102 年2 月22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金洵對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之 權利,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陳金洵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又陳金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金洵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 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4,240 元,面積 110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70,500 元,年息10% 計算,陳金洵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翌日起即10 2 年2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8,640 元〈【(110 ×4,240 )+570,500】×10%÷ 12=8,64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若陳金洵得類推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存 在,依陳金洵所述,其已給付邱泰銘自101 年5 月10日起 至103 年11月9 日之租金,則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已繼受出租人邱泰銘行使或負擔租賃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邱泰銘受領102 年2 月25日至103 年11月9 日之租金計309,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其自得請求邱泰銘返還之。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陳金洵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陳金洵應自102 年2 月23日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4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邱泰銘應給付原告309,00 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之答辯:




(一)陳金洵則以:黃美香因積欠邱泰銘債務,故於101 年4 月 29日將系爭房屋交給邱泰銘管理、使用,並約定以所得代 價抵償部分債務。邱泰銘嗣後即於101 年5 月5 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伊,租金每月15,000元,租期5 年,故邱泰銘黃美香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 規定對抗原告,其自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邱泰銘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以書狀稱:其係在101 年5 月10日即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金洵,並於 同年6 月18日受領陳金洵給付之2 年半租金45萬元,原告 係於102 年2 月22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受領45萬 元係因與陳金洵之租賃契約,其租約並未因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而消滅,其取得45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且受有利益 之人為黃美香,其自無不當得利。況原告對於黃美香將系 爭房屋交給其管理並出租予陳金洵一事知之甚詳,黃美香 亦係為還債方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對於已支付 的租金應有心理承受之準備,其請求於法於情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向黃美香購買,並於102 年2 月22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由陳金洵於101 年5 月10日起向邱泰銘租賃,每 月租金15,000元,陳金洵一次向邱泰銘繳納2 年半之租金 45萬元,並自該時占有使用至今。
六、本件爭點為:
(一)陳金洵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邱泰銘是否經黃美 香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本件有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 用?
(二)陳金洵占用系爭房屋是否為不當得利?若有,則其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三)邱泰銘黃美香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後,其所受之租金 利益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邱泰銘返還,是否有理由 ?若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 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



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 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 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 號著 有判例。經查:
1.陳金洵於101 年5 月10日起向邱泰銘租賃系爭房屋,並占 有使用至今,原告係於102 年2 月22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3 、10-15 頁) ,參諸原告與黃美香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101 年9 月 16日前現住人須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益見原 告對於其買受系爭房屋時,該房屋正為承租人占有中一事 ,事先亦已知情,上情堪可認定。
2.而邱泰銘出租系爭房屋,乃因黃美香積欠其債務,故將系 爭房屋交予其管理、使用,並將收益抵償其債務一事,有 黃美香簽立並經公證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此亦經邱泰銘於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92 頁 )。原告雖陳稱:黃美香不知道邱泰銘已將系爭房屋出租 給陳金洵云云,惟參諸上開切結書記載:「... 特立書將 上揭不動產交由邱泰銘管理、使用,並將管理使用所得之 代價供部分清償上揭債務之用... 」等語,足見黃美香已 將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全部讓與邱泰銘,依其記載 「將管理使用所得之代價供部分清償上揭債務之用」等語 ,堪認邱泰銘除得自己使用系爭房屋外,亦得將系爭房屋 出租,並以租金與黃美香所積欠之債務相互抵銷,故黃美 香既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顯已事先授與邱泰銘出租之權 限,原告徒以其出租後未通知黃美香一事,主張邱泰銘出 租無效云云,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3.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邱泰銘已得 黃美香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金洵,並由陳金洵占 有系爭房屋,是陳金洵援引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原告主 張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而陳金洵既依系爭租賃契約 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 陳金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且其占有系爭房屋 既有法律上之權源,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難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金洵按月給付或賠償原告8,640 元,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為所 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 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出租人毋須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亦毋須另立租賃契約,受讓人於 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時,當然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即 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又民法第425 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以 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15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陳金洵以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 對抗原告,係屬有理一情,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堪 認原告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生效時,不待邱泰銘為債權 讓與之意思表示,亦毋須由原告、陳金洵另立租賃契約, 邱泰銘陳金洵之租賃契約已轉為存在於原告與陳金洵間 ,原告已當然繼受邱泰銘出租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故 邱泰銘黃美香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時,其受領租金固有法 律上之原因,惟自102 年2 月22日之後,邱泰銘不再為系 爭房屋之出租人,其自該日後所受領之租金,即成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此仍屬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不當得利,原告 既因此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邱泰銘請求 返還102 年2 月23日後受領之租金,即屬正當,邱泰銘辯 稱:其取得45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且受有利益之人為黃美 香云云,洵無足取。至於邱泰銘復辯稱:原告事先早已知 悉黃美香將系爭房屋交給其管理並出租予陳金洵,其對於 已支付的租金應有心理承受之準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其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又原告是否事先知悉其管理、 出租之事實,與本件爭點之判斷亦未見關連,其所辯要不 足採。參諸邱泰銘出租予陳金洵之租金每月為15,000元, 其於101 年6 月18日即已向陳金洵預收系爭房屋2 年半之 租金,計45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邱泰銘之存 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邱泰銘應返 還予原告之租金金額,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 9 日止,計1 年8 月又18日,共計309,000 元【15,000× (20+18/30)=309,000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先位請求陳金洵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價額之不當得利8,640 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主張請求邱泰銘應給付309,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於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先位聲明部 分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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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