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78號
KSDV,103,訴,578,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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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譚景瑞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管理並交予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作宿舍基地 使用,租期屆滿後,被告即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使用坐 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之宿舍拆除、原告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上 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之確定判 決)。被告嗣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司執字第158333號案件繫屬(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諸多不當,原告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獲配眷舍乃天經地義之事,何來不 當得利,是該項判決為違法判決。況被告曾因高雄市旗津區 部分居民存有長期於國有土地建屋居住之情事,為解決與住 民之爭議,曾於101 年11月6 日召開旗津區里民說明會(下 稱系爭說明會),勸導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之旗津區 居民,透過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作為承租其等占用國有土地 之對價。原告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曾 多次向被告表示願承租,且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除100 年上半年之土地補償金繳款 書記載占用面積及金額有誤,原告未為繳納外,其餘101 年 下半年及102 年上半年之土地補償金均有按時繳清,參酌系 爭說明會之會議內容,原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行為 ,應與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之旗津區居民同屬承租系 爭土地之對價,據此,兩造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已就系 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說明會勸導之對象係旗津當地對土地所有權 歸屬有爭執之居民,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拒不搬離,與勸導 之對象不符。且系爭土地為公用土地,依規定管理機關應依 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被告無權亦不可能將 土地出租予原告。再者,系爭說明會勸導旗津區居民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僅係因國有財產法規定未繳清使用補償金者 即無承租之資格,故縱民眾已依規定繳清亦僅具備承租條件 ,仍須正式與國有財產署簽訂租約,雙方始能成立租賃關係 。況原告繳交101 年下期、102 年上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 質屬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向被告承租 土地之租金,被告亦無任何欲與原告締結租約之意思,原告 謂視為續租之成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1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以系爭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2.原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3.原告已繳交101 年下期、102 年上期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為系爭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一節,均不爭執,原告訴請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力,揆之首揭規定,自以系爭拆屋還地 之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為前提。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辯論終結 後,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自101 年7 月1 日起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僅以原告曾繳納101 年下期、102 年上期土地使用補償金 之事實為憑(見卷第105 頁)。惟前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被 告於系爭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 判決諭知原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核算



後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對所繳納者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一節既 不爭執,各次繳款書上亦清楚註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收 入繳款書」(見卷第8 頁~第9 頁),難認其係基於承租土 地之意思而繳納;又被告係依本院確定判決通知原告繳納上 開補償金,自亦不因收取補償金之舉,即逕謂其有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由此,尚難 認兩造已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
2.又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非公用財產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 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而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公用 財產,應屬可採。次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 或事業目的使用,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 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前段、第32條亦規 定甚明。是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仍不得徒憑己意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與原告締結租 賃契約之意思,應可採信。原告雖另援引國有財產法第42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規定 ,主張兩造已因原告願繳清補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云云,惟 縱原告符合前開「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亦僅係具備承租之 資格,非謂前開規定得取代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更何況,前 開規定係針對「非公用財產之出租」,惟系爭土地為「公用 財產」,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 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辯論終 結後,另成立租賃關係,殊無足採。從而,其主張系爭拆屋 還地之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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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