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76號
KSDV,103,訴,576,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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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彭道瑜
      梁元元
共   同 蔡鍚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朱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韾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3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道瑜新台幣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應給付原告梁元元新台幣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彭道瑜新台幣(下同)964,755 元,應給付原告 梁元元712,832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減縮上開第1 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彭道瑜765, 756 、應給付梁元元573,006 元(其餘利息、假執行之聲請 均不變)。原告上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OO區OO路單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OO 一路口(下稱系爭岔路口),欲左轉進入OO一路西向東車 道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



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進入系爭岔路口 中心,竟貿然切入OO一路東向西車道左轉,適彭道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其 母梁元元,沿OO一路由東往西直行至系爭岔路口,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其系爭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彭道瑜騎乘之系爭 機車右前方,致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彭道瑜因而 受有右髖骨脫臼、右大腿右膝深度掀裂性皮瓣撕裂傷、右足 切割傷併血管斷裂、右下肢多處切割傷之傷害,梁元元因而 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彭道瑜 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75,755元( 含已支出之醫藥費用25,755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用50,000元 )、㈡看護費用90,000元、㈢工作損失157,500 元及㈣精神 慰撫金500,000 元。梁元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下列損 害:㈠醫療費用50,953元(含已支出之醫藥費用20,932元及 將來除疤手術費用30,000元)、㈡看護費用30,000元、㈢工 作損失28,17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且對於原 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發 生時,彭道瑜剛自大學畢業,尚在尋找工作階段,梁元元僅 為一般家庭主婦,應認均無工作損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各500,000 元顯然過高,其請求均無理由。此外,本件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2頁):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彭道瑜梁元元已分別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57,499元、36,096元。
彭道瑜因系爭事故,須支出醫療費用75,755元(含已支出 之醫藥費用25,755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用50,000元)及看 護費用90,000元;梁元元因系爭事故,須支出醫療費用50, 932 元(含已支出之醫藥費用20,932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 用30,000元)及看護費用30,000元。四、本件兩造協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1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駕 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6、100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道 路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搶先左轉之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亦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 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更足證明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部分,因OO路於通過系爭岔路口前後路段,均屬由北 向南通行之單行道,並無占用對向來車道左轉之問題,故原 告主張被告有占用來車道左轉之過失,尚不可採。 2.承上,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依彭道瑜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稱:當時與伊垂直的OO路上有一台車左偏開出 來,是要左轉,伊有按一聲喇叭,被告有停一下,伊繼續直 行時,被告又繼續行駛才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 ,偵卷第7 頁背面),可見彭道瑜已目睹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左轉,惟恃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屬直行車,誤認左轉彎 之系爭小客車必將禮讓其先行,僅操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略 向左偏後,仍執意前行,而未採取必要之煞停防免碰撞措施 ,致令系爭事故發生。是以,彭道瑜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亦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行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 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彭道瑜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採行必要安 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認由被告負擔7/10之 過失責任,由彭道瑜負擔3/1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3.又梁元元係乘坐由彭道瑜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與被告發生 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因梁元元係藉彭道瑜之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彭道瑜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梁元元之使用人。 從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梁元元就其 使用人彭道瑜之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同負擔3/ 1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詳。承 前所述,原告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過失撞及而各受有傷害 ,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被告就彭道瑜梁元元主張各支出:①醫藥費用75,755元 (含已支出之醫藥費用25,755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用50,0 00元)、50,932元(含已支出之醫藥費用20,932元及將來 除疤手術費用30,000元)、②看護費用90,000元、30,000 元等項之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是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必要費用,應可採認。 ⑵彭道瑜梁元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各為157,500 元工作損失 28,170元部分:
彭道瑜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骨脫臼、右大腿右膝深度掀裂 性皮瓣撕裂傷、右足切割傷併血管斷裂、右下肢多處切割 傷之傷害,因而住院15日,嗣後傷勢復原約需3 個月,會 影響其擔任職能治療師之工作能力約3 個月,有OOOO 醫院103 年1 月6 日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OOOO醫院函),堪認彭道瑜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於住院15日與傷勢復原3 個月期間內不 能從事工作。至彭道瑜雖主張其目前在OOOOO醫院擔 任職能治療師,每月薪資為34,800元,但職能治療師平均 月薪為45,000元,故應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損失,被 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7,500 元(計算式: 45,000元×3.5 月《15日+3 個月》=157,500 元)。然 查,彭道瑜係於101 年6 月間自OO醫學大學畢業,復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4 日即同年9 年9 月14日始取得職能治療 師資格,此有職能治療師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9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彭道瑜並無工作,亦尚 未擔任職能治療師,亦經彭道瑜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 頁),則彭道瑜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按職能治療師 平均月薪為45,000元計算,並不可採。惟彭道瑜既具大學 學歷且兼有職能治療師資格,堪信有一般之工作能力,再 參酌行政院核定101 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即為18,780



元,應認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每月所得應有18,780元,是 彭道瑜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8,780元計算,應屬合理 適當。故彭道瑜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為65,730元( 計算式:
18,780元×3.5 月《15日+3 個月》=65,730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梁元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之傷害,且自受傷時起約2 個月,會影響其工作能力 ,亦有上揭OOOO醫院函可佐,堪認梁元元確實因系爭 事故受傷,而自受傷時起約2 個月期間不能從事工作。又 被告固辯以梁元元係一般家庭主婦,應無工作之損失云云 。然梁元元自100 年2 月1 日起,其投保薪資即為19,200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佐以梁元元於100 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為208, 14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 院卷末牛皮紙袋),堪認具有一般之工作能力,再參酌行 政院核定101 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18,780元,應認 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應每月所得應有18,780元,是梁元元 主張其有1.5 個月不能工作,且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 18,780元計算,均屬合理適當。故梁元元所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僅為28,170元(計算式:18,780元×1.5 月=28 ,170元)
⑶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 各請求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彭道瑜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右髖骨脫臼、右大腿右膝深度掀裂性皮 瓣撕裂傷、右足切割傷併血管斷裂、右下肢多處切割傷, 而梁元元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則為右下肢多處撕裂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彼等傷勢雖非至為嚴重,惟仍 須於OOOO總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出院後原告仍需1 至3 個月休養復原,有前揭OOOO醫院函在卷可佐,足 見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彭道瑜 為大學學歷,100 及101 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梁元元為 高職學歷,100 及101 年度所得分別為208,142 元及7,05



9 元,名下財產共約為7,830 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10 0 及101 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98,681元及98,669,名下財 產約為2,192,700 元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外,亦有被告警 詢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警卷第1 頁、本院卷末牛皮紙袋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 度,及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等情,認彭道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梁元 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過高,並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彭道瑜為381,485 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75,755元+看護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65,73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381,485 元), 梁元元為229,102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0,932元+看護 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170元+精神慰撫金120, 000 元=229,102 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3/10之過失責任,餘 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減輕後被告之賠償責任 ,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彭道瑜267,040 元(計算式:381,485 元×《1-3/10》=267,0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 梁元元160,371 元(計算式:229,102 元×《1-3/10》=16 0,3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 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 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7,499元、36,096元,有原告 之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 額彭道瑜應為209,541 元(計算式:267,040 元-57,499元 =209,541 元),梁元元應為124,275 元(計算式:160,37



1 元-36,096元=124,275 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 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2 年6 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3 號卷第 3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2 人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彭道瑜195,541 元、梁元元110,2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就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應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再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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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