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訴訟代理人 潘憲軍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吳武生
被 告 吳陳玉意
被 告 謝吳秀鳳
被 告 吳武雄
被 告 陳吳秀桃
被 告 吳武宗
被 告 吳清祥
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武生、吳陳玉意、謝吳秀鳳、吳武雄、陳吳秀桃、吳武宗、吳清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公同共有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每人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武生、吳陳玉意、謝吳秀鳳、吳武雄、陳吳秀桃、吳武宗、吳清祥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武生於民國92年5 月6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 自95年2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506,143 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經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16626號債權憑證執行在案。嗣被告吳武生於102 年 2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吳陳玉意、謝吳秀鳳、 吳武雄、陳吳秀桃、吳武宗、吳清祥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今原告為求實現債權,自得 代位被告吳武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由被告 各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7 ,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823 條、第824 條、第82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 告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吳武生就系爭土地係繼承所得,惟因系爭 土地於為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武生、吳陳玉 意、謝吳秀鳳、吳武雄及陳吳秀桃、吳武宗、吳清祥 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 吳武生之財產進行執行,為實現債權,各公同共有人 迄今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代位被告吳武生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應屬有據 。另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係屬繼承而來,是以,被告 吳武生、吳陳玉意、謝吳秀鳳、吳武雄及陳吳秀桃、 吳武宗、吳清祥應各分配得1/7 。
(三)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 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 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 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無其他權利之 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 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 、 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再者,「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吳武生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係供作一般住家使用,依其
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吳武生等人迄 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為確保債權實現 ,自得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又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全、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參照)。
(四)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 ,且應繼分係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 務人戊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 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 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 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 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戊所分得部分(單 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 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論足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及該座談會結論,原告之主張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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