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霞
被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工程款糾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建字第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 ,原告雖不爭執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9 9,610 元,惟主張上開金額應與原告代墊之租用吊車款項3, 756,340 元相抵銷,被告僅得請求43,270元,並已提出相關 舉證。詎被告於系爭本案審理中,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於原 告財產在6,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被告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 全字第343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假扣押之 執行範圍超出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甚多,造成原告無法請領工 程款之重大損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此涉及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存否,故合併請求確認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不存在,原告應有即受 確認辦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債務人異議之訴 部分,另行判決審結),確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已不否認尚有3,799,610 元之工程款未 付,且該工程並無原告代墊租用吊車款項3,756,340 元之情 事,租用吊車簽單全部未經伊簽認,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另伊得向原告請求租用吊車費用1,028,580 元,及擴張請 求工程款5,524,051 元,故原告應給付伊合計10,352,241元 (計算式:3,799,610 元+1,028,580 元+5,524,051 元= 10,352,241元),故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程序並無不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
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 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 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 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要 旨參照)。復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前段亦 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因工程款糾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建字第7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被 告並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由,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供 擔保後於原告財產6,0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乃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假 扣押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 、5 、65頁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且核系爭假扣押裁 定所命扣押範圍及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原告財產範圍為6, 000,000 元,雖超逾被告在系爭本案之起訴範圍,惟被告業 已於系爭本案審理中擴張聲明,除原起訴範圍外,另增加請 求5,524,051 元,原告並已於系爭本案審理中就該擴張請求 部分之程序、實體事項予以爭執,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意旨可為憑佐外,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本案之103 年5 月12 日、103 年3 月27日民事答辯狀2 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4 -57 頁),顯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指涉之債權,均在系爭本 案繫屬審理中。是系爭本案乃兩造相同之當事人間已提起之 給付訴訟,原告為系爭本案之被告,竟於同一當事人間,以 互異原、被告之身分,對同一工程款債權糾紛,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而為系爭本案之給付訴訟可包含,參諸首開法律見 解之說明,自仍屬民事訴訴法第243 條所定禁止重訴之列, 其起訴程序自不合,且程序上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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