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82號
KSDV,103,訴,1082,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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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紀伯叡
被    告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蘭
被    告 戴維廷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增耀科技有限公司吳明蘭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增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增耀公司)及其董 事長即被告吳明蘭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7 日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 日止,共 2 年,租金於每月5 日前給付,第1 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44,000元,第2 年起則調整為每月45,000元,並由被告增 耀公司董事即被告戴維廷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增耀公司、吳明蘭自102 年1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 金,經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及103 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後仍不為給付,原告乃再於103 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明蘭、增耀公司於5 日內給付 欠租,逾期即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表示,該存證信函 並已於103 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吳明蘭、增耀公司收受,然 被告吳明蘭、增耀公司仍未給付欠租,故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2 月18日合法終止,總計被告增耀公司、吳明蘭共已積欠 原告4 個月之租金合計共180,000 元未給付。又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吳明蘭、增耀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有,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成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 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增耀公司、吳明蘭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增耀公司、吳明蘭、連帶保證



戴維廷連帶給付已屆期之欠租180,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5,000元租金計算 之不當得利。又因就被告所積欠之180,000 元租金,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倠告於103 年2 月18日前給付後仍未為給付,依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103 年 2 月19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增耀公司、吳明蘭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 ,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民法第27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 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存證信函及 掛號信件回執3 份、增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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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