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楊欣玲
被 告 王黃燕
王同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何澤合
訴訟代理人 黃宥鈞
被 告 鄭晴如
訴訟代理人 鄭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民國102 年8 月13日歿)同 居10年,王○○生前於102 年7 月21日預立遺囑,將其所有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3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1/10000)暨其上同段3389、3431、3432建號建 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應有部分414/1000、應有 部分70/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之6 ,下合稱系爭A 房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1077.3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8/10000 )暨其 上同段3643、3714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 應有部分92/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7 樓,下合稱系爭B 房地)遺贈予原告(下稱系爭遺囑) 。被告乙○○、甲○○分別係王○○之配偶、兒子,明知系 爭遺囑有效及王○○生前授權原告將系爭A 、B 房地分別出 租予訴外人王○○、董○○,竟仍就系爭A 、B 房地辦理繼 承登記,並於103 年1 月15日將系爭A 房地出售予被告丙○ ○,於103 年1 月10日將系爭B 房地出售予被告壬○○,並 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分別稱系爭A 、B 房地買賣、物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買賣、物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點交系爭A 、B 房地,所為買賣、 物權行為應係出於為逃避原告就系爭房地遺贈執行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得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被告乙 ○○、甲○○,請求被告丙○○、壬○○分別塗銷系爭A 、 B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間非通謀,亦屬賤賣系爭A 、B 房地而故意詐害原告受遺贈之債權,王○○其餘財產不
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 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 2 條及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⒈確認被告乙○○、甲○○與丙○○就系爭 A 房地於103 年1 月1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丙○○應將前項房地於103 年 1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 政事務所)以103 年新地字第6520號收件,於103 年1 月24 日以103 年1 月15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㈡⒈被告乙○○、甲○○與壬○○就系爭B 房地於10 3 年1 月10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⒉被告壬○○應將前項房地於103 年1 月22日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 )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前地字第6290號收件,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3 年1 月10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㈠⒈被告乙○○、甲○○與丙 ○○就系爭A 房地於103 年1 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3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⒉被告丙○○應將系爭A 房地於103 年1 月24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被告乙○○、甲○○與壬○○就 系爭B 房地於103 年1 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 被告壬○○應將系爭B 房地於103 年1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甲○○均以:王○○於102 年7 月間已肝癌末 期,無法言語,無法預立遺囑,原告卻於102 年7 月20日擅 自將王○○辦理出院,於翌日預立遺囑,再將王○○送進醫 院,可見系爭遺囑應非真實。伊等係王○○之合法繼承人, 有權處分繼承之遺產。嗣因伊等無力繳納系爭A 、B 房地及 另一筆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房地之貸款,故 將系爭A 、B 房地分別出售予被告丙○○、壬○○,並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A 房地已點交予被告丙○○,系爭B 房地因出租他人,僅以現狀點交,並非虛偽買賣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伊之子即訴外人己○○與甲○○之子即訴 外人王政尹因從事仲介工作認識,王政尹表示家裡有房子要 賣,適逢己○○有結婚打算,伊乃授權己○○以伊名義,向 被告乙○○、甲○○購買系爭A 房地,買賣價金2,000,000 元,均由伊出資,迭於103 年1 月16日、20日、28日各匯款
200,000 元、300,000 元、1,500,000 元至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託專戶,並非虛偽買賣或詐 害原告債權,對原告主張受王○○遺贈一事不瞭解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壬○○亦以:伊與胞兄即訴外人辛○○有購買不動產投 資需求,適辛○○前因仲介工作關係認識王政尹,王政尹表 示家裡有房子要賣,伊乃授權辛○○以伊名義,向被告乙○ ○、甲○○購買系爭B 房地,買賣價金2,400,000 元,伊先 於103 年1 月13日匯頭期款480,000 元至聯邦銀行信託專戶 ,復於103 年2 月18日辦妥房屋貸款核撥1,800,000 元後, 匯款1,630,241 元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下稱 三信新興分社)代償王○○之房貸債務,再於103 年2 月20 日匯款289,759 元尾款至聯邦商業銀行信託專戶,並非虛偽 買賣或詐害原告債權,取得系爭B 房地所有權後,因買賣不 破租賃,由伊與房客換租約,改由伊出租,伊對原告主張受 王○○遺贈一事不瞭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 ㈠被告乙○○、甲○○係王○○(102 年8 月13日歿)之配偶 、兒子,為王○○之繼承人,於102 年12月13日辦畢繼承登 記,繼承系爭A 房地(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面積10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1/10000,暨其上同段33 89、3431、3432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應 有部分414/1000、應有部分70/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15樓之6 )、B 房地(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77.3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8/10 000 ,暨其上同段3643、3714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分 別為全部、應有部分92/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7 樓),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6日高市地新價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11月15日高少 家美102 司繼司志3693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至70頁)。 ㈡王○○生前授權原告將系爭A 、B 房地分別出租予王○○、 董○○。
㈢被告乙○○、甲○○於103 年1 月15日將系爭A 房地出售予 被告丙○○,於103 年1 月10日將系爭B 房地出售予被告壬 ○○,並分別於103 年1 月24日、103 年1 月23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3頁):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㈡系爭A 、B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乙○○、甲○ ○請求被告丙○○、壬○○塗銷系爭A 、B 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㈢被告間就系爭A 、B 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 害及原告之遺贈債權?被告丙○○、壬○○是否知悉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A 、B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系爭遺囑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遺囑記載見證王○○宣讀、講解遺囑之旨,及記載年 、月、日為102 年7 月21日及代筆人為吳○○律師,末有訴 外人吳○○律師、戊○○、丁○○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乙情,有系爭遺囑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 頁正、 反面),且吳○○律師、戊○○亦回覆本院表示確有見證作 成過程而親自簽名其上無訛乙情,有其2 人回函各1 紙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302 、303 頁),又王○○於102 年7 月12 日至20日、8 月4 日至13日之住院期間,意識、認知均清楚 、可表達及言語乙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7 月2 日 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案件回覆表、病歷0 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97 頁),足見系爭遺囑係王○○在 具有意識、表達能力下,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在吳○○ 律師、戊○○、丁○○見證下作成,具有效力,堪以認定。 被告乙○○、甲○○辯稱王○○當時應無完全表達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9頁),委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A 、B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代位被告乙○○、 甲○○請求被告丙○○、壬○○塗銷系爭A 、B 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間已就 買賣標的及價金交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買賣契約即行
成立。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 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乙○○、甲○○於103 年1 月15日將系爭A 房地 出售予被告丙○○,於103 年1 月10日將系爭B 房地出售予 被告壬○○,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上開新興地 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6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及系爭A 房地之所 有權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91頁),及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5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B 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書及系爭B 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4至5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已如前述,是被告間就買賣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如有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A 、B 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乙○○、甲○○為逃避原告遺贈債 權、被告間買賣系爭A 、B 房地之價金過低、未進行點交, 有違常情,為其論據。
⒋惟查,系爭A 、B 房地之買受人分別係被告丙○○、壬○○ ,與被告乙○○、甲○○非親非故,均不認識,被告丙○○ 之子己○○、被告壬○○之兄辛○○與被告甲○○亦不認識 ,己○○、辛○○與被告甲○○之子王政尹亦僅係因工作認 識之朋友關係,且系爭B 房地之所以未點交予辛○○,係因 辛○○知悉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規定,再由取得房屋之新所 有權人即被告壬○○繼續出租等情,為被告陳述一致(見本 院卷二第21至22頁),且被告丙○○、壬○○確有如數支付 價金予被告乙○○、甲○○完畢乙情,就被告丙○○部分,
有103 年1 月15日系爭A 房地買賣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及原告之匯款申 請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35 頁),就被告壬 ○○部分,有103 年1 月10日系爭B 房地買賣契約書、聯邦 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被告壬○○於103 年 1 月13日匯款480,000 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信託專戶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迭於103 年2 月18日、103 年2 月20日分別匯款1,630,241 元、289,759 元至三信新興分社 、聯邦銀行專戶之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5 頁),均堪信為真,衡情甚難想像 被告丙○○、壬○○會甘願以自己名義買受系爭A 、B 房地 並支出上百萬元價金,卻涉入原告與被告乙○○、甲○○間 關於王○○遺產之債務糾紛,陷自己於法律責任風險之理, 是縱被告乙○○、甲○○係為逃避原告之遺贈債權而將系爭 A 、B 房地出售被告丙○○、壬○○,尚難認被告丙○○、 壬○○係相與為非真意意思表示之情,此外未見有何被告丙 ○○、壬○○所支付之上開價金款項係虛偽之資金流向,是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A 、B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透過匯入聯邦銀 行專戶方式來掩飾假買賣之假資金流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5 、139 至140 頁、卷二第22頁),難以憑採。 ㈢本件難認被告丙○○、壬○○知悉系爭A 、B 房地之買賣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A 、B 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受益人 知其情事,須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要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A 、B 房地之買賣係詐害原告債權, 無非係以被告乙○○、甲○○為逃避原告之遺贈債權、被告 間買賣系爭A 、B 房地之價金過低之情,為其論據。 ⒊惟如前所述,被告間如有明知詐害原告債權一事,亦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丙○○、壬○○與被告乙○○、甲○ ○非親非故,被告丙○○之子己○○、被告壬○○之兄辛○ ○與被告甲○○亦不認識,與被告甲○○之子王政尹亦僅係 因工作認識之朋友關係等情,且被告丙○○、壬○○確有分 別如數支付高達2,000,000 元、2,400,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
乙○○、甲○○完畢,非屬通謀虛偽等情,堪信為真,均如 前述,縱被告乙○○、甲○○係為逃避原告受移贈之債權而 將系爭A 、B 房地出售被告丙○○、壬○○,衡情亦難認被 告丙○○、壬○○係明知損害原告債權卻仍分別向之買受系 爭A 、B 房地,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A 、B 房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為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 、144 頁、卷二第22頁),與常 情有違,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A 、B 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債 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 、第242 條及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請求確認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 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壬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被告乙○○、甲○○ 請求調查證人戊○○、丁○○,亦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