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54號
再審原告 宋螓娣即楠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宋銀娣
再審被告 郭淑貞
再審被告 韓進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62,910 元,
揆諸前引規定,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7,605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