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544號
KSDV,103,補,1544,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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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張顯達
被   告 洪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
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
00元(計算式:20,800元+3,000 元=23,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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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