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大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柱
被 告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美金4,638,136.89元,爰以原告民國103 年8 月11日聲請起訴
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賣出價為1 :30.05 換算成新臺幣(下同)
為139,376,0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該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裁判費1,195,226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
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226 元(計算式:1,19
5,226 元+3,000 元=1,198,2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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