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藍錦誠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原告與被告柯柏勳等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501 元;訴之聲明第1 、2 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70,405 元【計算式:71,804×(16+9/30)=1,170,4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5,
906 元【計算式:105,501 +1,170,40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67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3 年度救字第123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