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421號
KSDV,103,補,1421,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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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21號
原   告 凃文雄
被   告 寬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泛稱債務人官旭旗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0 元,債務人官旭旗之勞保薪資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調薪為19,200元,被告公司竟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
  即將其解職,被告應為不實異議等語,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有待補正。又倘若原告之真意係欲
  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對債務人官旭旗有250,000 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如
  數補繳。
三、上開事項(訴之聲明及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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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