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61號原 告 陳王秀琴被 告 何啟木被 告 洪吳秀霞被 告 何金魁被 告 何金榜被 告 何宗義被 告 何金融被 告 洪昭進被 告 何宗雄被 告 許立經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被 告 林惠儀被 告 何金盾被 告 劉淑梅被 告 陳翊芬被 告 何明威被 告 劉紀旻被 告 劉姝吟被 告 曾艷秋被 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慶祥被 告 黃麗娟被 告 和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李碧蓮被 告 蔡文祥被 告 方榮忠被 告 龔孟震被 告 林連中被 告 吳國亨被 告 吳國隆被 告 吳國泰被 告 許鄭素雲被 告 蘇怡誠被 告 謝李雀鸞被 告 呂建成被 告 洪順重被 告 陳王秀鑾被 告 桑世澤被 告 吳政憲被 告 吳沛霖被 告 許美蘭被 告 賴永林被 告 何張彩雲被 告 鄭淑貞被 告 程啟智被 告 林風在被 告 李郭阿絨被 告 蔡家賓被 告 陳羿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高雄市彌陀區港口段503、503-1至503-3、529、529-1 至529-61 地號等土地,以原告就各地號之權利範圍乘以各地號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各地號土地面積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9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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