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13號
KSDV,103,聲,213,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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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陳遜量 
相 對 人 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八六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 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 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 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 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 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0686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 度審訴字第16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 人以本院102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692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56,000 元,並 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雖已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拍賣完畢,並於103 年7 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然拍賣價金僅501,000 元,相對人之債權並未 完全受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將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



人,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本金為656,000 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 所有之系爭建物,拍賣價金為501,000 元,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 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 不能即時受償拍定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約為2 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 萬元。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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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