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47號
KSDV,103,聲,147,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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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久豐製網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久安實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萍萍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久豐製網有限公司久安實業有限公司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97 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為相對人久豐製網有限公司久安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久豐製網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 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以相對人久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 安公司)為保證公司,向聲請人辦理分期買賣原物料業務, 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2 萬元、發票日為 101 年5 月17日、到期日為102 年12月24日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為付款之請求,尚餘2, 636,000 元未獲清償,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始查知相對人久豐公司及久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光 遠已於102 年12月18日死亡,為求本票裁定及日後強制執行 程序之送達,並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明文。另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 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定。所謂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者;所謂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諸如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或其他影 印費、調查證據所需費用等規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買賣契約書 、系爭本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楊光遠除戶謄本、本 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97 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則相對人目前確無法定代理 人可行使代理權,為免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久懸不決,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經本院函 詢聲請人所建議之第三人林麗卿即楊光遠配偶是否願意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林麗卿函覆稱:伊為家庭主婦,從事 家管,對公司業務及營運均不知悉,無法勝任特別代理人職 務等語,復經本院徵詢徐萍萍律師意願後,乃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所訂 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 酌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即徐萍萍律師之酬金為3 萬元 ,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77條之25,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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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豐製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