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98號
KSDV,103,簡上,198,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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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劉承漢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上訴人  辛宗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3 年度旗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本票7 張,,經被上訴人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惟上開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伊被迫簽署, 且被上訴人拿走之商品已超逾176 萬元,伊並未積欠被上訴 人債務,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合夥成立綠緣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綠 緣公司),上訴人曾向伊借款110 萬元,伊請求上訴人清償 債務,上訴人遂於102 年4 月23日與伊簽訂借貸契約,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皆上訴人自願為之,伊並無強迫上訴 人簽訂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又伊投資超逾150 萬元 ,然伊取走之電動車約25台,都是半成品,25台僅約41萬8 千元,太陽能部分亦是半成品,1 個約9 千多元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編號7 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先完成偽造本票之行為後 ,再要求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而上訴人事後簽名並無承 擔或承認該本票所載之票據義務,上開本票自屬無效。又被 上訴人已自認所匯110 萬元之款項係投資於綠緣公司之投資 款,在未依法為退股、退夥或終止合夥之行為前,即不得據 以向上開公司或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上訴人並無擔保或應允 退還被上訴人投資於綠緣能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金110 萬元 ,也未表示上開110 萬元即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不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本



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8 日、100 年5 月11日、100 年10月 31日分別匯款6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計110 萬元至上訴 人為代表人之綠緣公司之帳戶。
㈡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3日,於面額6 萬元24紙(其中如附表 所示本票7 紙)、面額4 萬元乙紙之本票共25紙上簽名並按 捺指印,交由上訴人持有。嗣兩造於同日簽訂卷附「金錢借 貸契約書」。
㈣被上訴人向綠緣公司提取電動自行車25台。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偽造?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系爭票款之債務?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偽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則為同法第358 條 所定明。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 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故,票據上簽名為真正者,雖由他人代為立據,但除 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之行為。又發票人就票 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 代為簽發,仍屬有效。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先完成偽造本票之行 為後,再要求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而上訴人事後簽名 並無承擔或承認該等本票所載之票據義務,系爭本票自屬 無效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係由第 三人填寫金額、發票人姓名、住所及發票日期,再由上訴 人親捺指印並簽名,始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系爭本票係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始交付被上訴人 持有,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記載即應推定為真正,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人姓名、住所及 發票日期,是由被上訴人指示他人未經授權而填寫云云, 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參以系爭本票上之記載事項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填載, 此節亦據證人吳東誠謝志銘黃筠宇潘永清到庭證述 無誤,是以難認代為填寫之人未具有代理權或補充權,則



系爭本票交付時既已具備形式要件,票據行為當然得以成 立生效,上訴人僅空言系爭本票遭偽造而無效云云,即難 採信為真。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 脅迫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並舉證 人陳維祥為證,而證人陳維祥固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在上 有聽到爭吵聲,聽到你簽簽就好,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 伊一人在三樓,伊怕有糾紛沒下來,有人喊聲簽簽就好, 後來有沒有簽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39頁)。惟依陳維 祥之證詞以觀,其並無法確認當時在樓下為何人,亦未能 親眼目睹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故陳維祥既非在場見聞之 人,其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查,證人 吳東誠亦到場證稱:上訴人說他每個月可以付6 萬元,才 簽本票,沒有人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潘 永清證陳:「我們後來幾個人協商,他(即上訴人)就說 你們就寫吧,寫好之後他才簽名蓋指印。」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證人黃筠宇證述:「因為那時候已經很晚了 ,他一直不動手寫,但是他同意每個月償還6 萬元。…我 們完拿給他看,他就自己簽名蓋指印。(問:有無跟他說 你簽一簽就好,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我們從來沒有講 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參酌上訴人同日 並於面額6 萬元24紙(其中如附表所示本票7 紙)、面額 4 萬元乙紙之本票共25紙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交由上訴人 持有已如前述,此核與前揭證人證稱上訴人同意逐月償還 6 萬元解決債務等語相符,依經驗常情,苟非上訴人願意 簽發本票擔保逐月返還債務,其何需大費周章簽交小面額 且多達25張之本票?脅迫者亦何需耗時待之?益徵上訴人 確有同意簽發本票,並未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甚明。從而



,上訴人既不能另行舉證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因此,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系爭票款之債務?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參照),如發 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其同意將110萬元之投資款轉作 借款返還予伊,故簽交系爭本票擔保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100年5月11日、10 0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6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計110萬 元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至上訴人為代表人之綠緣 公司之帳戶,而上訴人嗣則於102 年4 月23日簽發系爭本 票時,並同簽具金錢借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頁,下稱 系爭契約書),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將金錢新台幣110 萬元正貸與乙方(即上訴人 )…」等語,而佐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為其所簽立本票之 行為無受脅迫情事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東誠謝志銘、黃 筠宇、潘永清於本院亦均證稱上訴人於當日係與包含被上 訴人在內之債權人協商後始簽發本票等語,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理由,係因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投資款轉作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為予返還,而簽發系爭 本票乙節非屬無稽。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未依法自綠緣公司為退股、退夥 或終止合夥之行為前,即不得據以向上開公司或上訴人為 任何請求云云。惟上訴人既簽具與系爭投資款同額之借貸 契約書而表示轉為其之借貸之意,是足見縱該110 萬元為 投資之出資,惟上訴人事後已承諾既全數轉作其個人之借 款而為返還,核其協議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 無與公序良俗相違,自應承認其效力。是兩造於協商後就 系爭投資款既已達成轉作上訴人借款償還之意思表示合致 (即系爭協議),則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負償還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所簽發確 可憑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係受脅迫簽發以及 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尚屬可信。準此,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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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2年4月23日 │60,000元│102年5月31日 │000000 │
├──┼───────┼────┼───────┼────┤
│002 │102年4月23日 │60,000元│102年7月31日 │000000 │
├──┼───────┼────┼───────┼────┤
│003 │102年4月23日 │60,000元│102年6月30日 │000000 │
├──┼───────┼────┼───────┼────┤
│004 │102年4月23日 │60,000元│102年8月31日 │000000 │
├──┼───────┼────┼───────┼────┤
│005 │102年4月23日 │60,000元│102年9月30日 │000000 │
├──┼───────┼────┼───────┼────┤
│006 │102年4月23日 │60,000元│102年11月30日 │000000 │
├──┼───────┼────┼───────┼────┤
│007 │未 載 │60,000元│102年10月31日 │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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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緣能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