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王清正
被 上 訴人 莊美蘭
訴訟代理人 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
5 日本院103 年度岡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依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條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8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票款9 萬元之「千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8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以票款9 萬元之「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查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莊○○於民國88年7 月19日向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於同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9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票據逾期應自遲延日起按中 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記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給付違約 金。嗣上訴人對莊○○及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88年度司票字第1645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復 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莊○○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因兩人皆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
執字第56861 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上訴人當時就上開票款 違約金部分漏未一併聲請本票裁定,爰依雙方約定之違約金 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自民國8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票款9 萬元之 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於 時效期間內未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其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 並補充:本件訴訟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被上訴人為擔 保莊○○與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與莊○○所共同 簽發之本票,係金錢借貸契約之憑據,亦為上訴人主張違約 金債權之憑證。系爭違約金係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 其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本件被上訴人與莊○○於88年7 月 19日向上訴人借款,並約定違約金,其時效於103 年7 月19 日始屆至,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2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支付違約金,並未超過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係無理由,原審認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應有違 誤,爰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自民國8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票款 9 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嗣後又減縮第二項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8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以票款9 萬元之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除援用 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當初並非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僅係為莊○○簽發本票購買汽車,是本票債權 債務關係,若上訴人依照本票裁定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爰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莊○○購買汽車一事,於88年7 月19日與莊○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1 紙予上訴人(見卷一第5 頁正面)。 ㈡、上訴人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被上訴人及莊○○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88年度司票字第1645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上訴人復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莊○○ 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兩人皆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56861 號債權憑證(見卷一
第6 頁正反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之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及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 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非5 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 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而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較短 之3 年,違約金之約定既非本票債權亦非定期給付之債 務,依上開法條及判決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 一般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⒉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及第14 6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 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 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 ,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縱使原請求權之時效已屆至,債務人為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若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屆至, 依前揭判決見解,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不生影響, 債務人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違約金。本件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本票請 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期消滅時效為3 年,而違約 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前揭說明應為15年,是系爭本票 債權之時效雖於91年7 月19日已屆至,被上訴人得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惟依上開判決見解,違約金並非民法 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屆至之 效力並不及於違約金。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之15年時效自 88年7 月19日起算,至103 年7 月19日始屆至,上訴人 於102 年8 月22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並 未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請求權已隨本 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未合。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之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違約金 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原無待當事人主張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 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另按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且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 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 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違約金契約,固約定按日以 票款9 萬元之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然經換算結果高達 約年息36% ,顯高於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週 年利率20% 。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聲明為按 日以票款9 萬元之「萬分之一」計付違約金,惟本件違 約金請求權已發生10餘年,上訴人自得請求違約金時起 ,至102 年8 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期間,皆未主張權 利,導致違約金不斷累積。再者,違約金之約定,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先約定,民法第25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除 利息損失外,別無舉證受有其他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及誠信原則,認系爭違約金額之約定及請求有過高而 顯失公平之情事,應酌減之。惟考量上訴人持本票裁定 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及莊○○皆無財產可供 執行,僅受領債權憑證1 紙,債權目前尚未獲清償。故 本院衡平兩造權益,依職權酌減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 總額為票款9 萬元之十分之一,即9千 元,方屬公允。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違約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9 千元,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認為結論正當,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及第 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郭 文 通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